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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芳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芳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芳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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