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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愷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於審判中自白,惟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本院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既未經本院傳喚,自無可能於審判中自白,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達該條項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是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非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本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案時年紀尚輕、犯案對象僅一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6號
被 告 黃士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士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對面,將摻有愷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毒品之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之香菸1支無償轉讓予少年吳○昇(真實姓名詳卷)施用。
嗣因少年吳○昇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供出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吳○昇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虞調字第17號案件104年12月2日調查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同院少年法庭採尿室驗畢通知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
又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復參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而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偽藥),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例第8條第3項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予以規範,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為構成要件,方屬該當,而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餘,依其背景智識,實難期其知悉愷他命係可供醫藥上需用之藥品;
據此,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前開證人,乃純粹係轉讓供作毒品施用,自難認被告有轉讓偽藥之主觀意思,應認僅有違反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故意。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為藥事法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而本案又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愷他命係偽藥有所認識,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相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與刑事訴訟法上之簡易判決處刑制度均係為期訴訟經濟而設,如為求適用上揭減刑規定而傳喚被告到庭予以審判中自白之機會,已與訴訟經濟之規範目的相違,如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認被告未於審判中自白故不適用上揭減刑規定,對於被告亦有失公允,反之,如認被告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與訴訟經濟之規範目的及被告之權益均相符,是本案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請逕依上揭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係86年8月生,證人吳○昇係86年10月生,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案行為時,渠等分別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及少年,爰不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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