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簡,85,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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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鍾鼎金」均應更正記載為「鍾頂金」;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照片一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故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自有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衝突發生之原因、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自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95號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8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日7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第三公墓某處涼亭附近,因不滿鍾鼎金於其兄長喪事法會中擅自食用祭拜供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木棍毆打鍾頂金,楊中彥(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則上前勸架,鐘鼎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鐘鼎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鼎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林明德有毆打伊等語;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中彥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在被告林明德大哥過世會場將拜拜用的雞吃光,被告林明德不悅而發生口角並打起來,伊即去勸架將他們拉開,三人因此發生拉扯,過程中伊沒有打告訴人;
被告林明德與告訴人在打架,告訴人亦有反手,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林明德有無受傷伊不清楚等語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明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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