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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新朋
羅佳欽
楊凱程
路宇超
張庭豐
吳崇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訴字第8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新朋、羅佳欽、楊凱程、路宇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豐、吳崇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對之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第4 行之「ALR-3379號」更正為「7S-1200號」;
第7 行之「7S-1200號」更正為「ALR-3379 號」。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6人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字卷第104頁、第105頁)。
二、核被告嚴新朋、羅佳欽、楊凱程、路宇超、張庭豐、吳崇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嚴新朋、羅佳欽、楊凱程、路宇超、張庭豐、吳崇維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嚴新朋、羅佳欽、楊凱程、路宇超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6 人因金錢糾紛即糾眾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目無法紀,兼衡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兼衡被告嚴新朋於審理中自陳在紙盒工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姑姑因未嫁、失業中,故須扶養姑姑;
被告羅佳欽自陳從事建築業及土地開發,職位為經理,月薪約6 萬元,需要扶養父母;
被告楊凱程自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5,000元,需要扶養配偶(懷胎8月)及1 名近2歲子女;
被告路宇超自陳伊在父親的海產店工作,月薪約 2萬5,000元,扶養1名5 歲女兒;
被告張庭豐自陳在臺中肉品市場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無扶養之人;
被告吳崇維自陳在洗車場上班,月薪約2 萬元,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以被告各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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