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簡,41,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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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又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5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又泰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長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又泰與洪嘉良於民國103年2月3 日下午,各自駕車行駛在省道臺11線公路南下車道。

蘇又泰因認洪嘉良故意阻擋其超車,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同路段139.7 公里處(臺東縣東河鄉境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洪嘉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超車,進而在洪嘉良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停車,並持黑色長棍下車,欲與洪嘉良理論,致使後方車輛回堵,無法通行,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嘉良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蘇又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嘉良、證人陳宏博、洪敏村、王汎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核交卷第9 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25頁)各1 份,及行車記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8頁)、黑色長棍之之照片1張(警卷第2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超車而與洪嘉良產生紛爭,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為發洩自身情緒,即以停車阻擋,並持棍棒相脅之強暴方式,佔據前述公路之南下車道,不僅妨害被害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同時亦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不便,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惟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易卷第22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易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未扣案之黑色長棍1 支,係被告從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取出,並持以阻擋被害人通行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2 頁、偵一卷第5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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