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聲,175,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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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美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美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美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另按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董美憶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至11、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0號、10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8年6月、6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7、12至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6、8至1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另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董美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寫誤繕部分逕予更正)。

至受刑人原可易科罰金之部分,揆諸上揭解釋意旨,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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