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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偉
馬榮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陳嘉偉收受賄賂部分)。
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馬榮順收受賄賂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61號被告陳嘉偉等4 人乙案,該案被告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扣案之本國紙幣仟元紙鈔1張、伍佰元紙鈔1張、佰元紙鈔5 張,分別係被告陳嘉偉、馬順榮所收受賄賂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1、3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至明。
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嘉偉收受賄賂部分之扣案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仟元紙幣1張),被告馬榮順收受賄賂部分之扣案賄款1,000元(伍佰元紙幣1張、佰元紙幣5 張),分別係被告劉紹文、馬榮順所有且因投票受賄犯罪所得之物等情,均業據被告2人供承無訛,又被告2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1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6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均定緩起訴期間1 年,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104年2月2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48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嗣被告2人所受前揭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前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將被告2人分別收受之賄款現金1,000元均予以沒收,雖引用之法條未洽,仍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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