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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徐志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共4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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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聲字第190號 徐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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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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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家庭暴│有期徒刑│民國104 │本院104 │104年6│均同左│104年7│
│ │力防治│2 月,如│年1月28 │年度簡字│月10日│ │月6日 │
│ │法 │易科罰金│日 │第74號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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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家庭暴│有期徒刑│104年4月│本院104 │105年1│均同左│105年3│
│ │力防治│2 月,如│6日至同 │年度易字│月22日│ │月1日 │
│ │法 │易科罰金│年月13日│第201號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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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家庭暴│有期徒刑│104 年5 │本院104 │105年1│均同左│105年3│
│ │力防治│2 月,如│月18日至│年度易字│月22日│ │月1日 │
│ │法 │易科罰金│同年月20│第201號 │ │ │ │
│ │ │,以新臺│日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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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家庭暴│有期徒刑│104年5月│本院104 │105年1│均同左│105年3│
│ │力防治│4 月,如│20日 │年度易字│月22日│ │月1日 │
│ │法 │易科罰金│ │第201號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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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2至4: │
│註│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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