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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嚴國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嚴國雄因竊盜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豬肉石壹個、電鋸壹支、砂輪機壹個、空壓機壹個准予發還予嚴國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嚴國雄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在案,而該案扣案之豬肉石1 個、電鋸1 支、砂輪機1 個、空壓機1 個,以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1 輛、車內木製聚寶盆2 個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均與竊盜犯行並無關聯,亦非違禁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5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豬肉石1 個、電鋸1 支、砂輪機1 個及空壓機1 個,因檢察官並未將之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之物與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有關,本院前開判決亦未將前開扣案之物列入應予沒收之物或犯罪證據,聲請人並稱前開扣案之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號卷第59頁),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稽。
是扣案之豬肉石1 個、電鋸1 支、砂輪機1 個、空壓機1 個,核與聲請人所涉竊盜犯行無涉,且非屬應沒收之物,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 輛、車內木製聚寶盆2 個及現金約2000元等物,則皆未扣案,自無從發還,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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