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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8 號案
件,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2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定有明文,已詳列準抗告適用之範圍。
三、查本件聲請人許春風雖提出所謂「刑事準抗告狀」,然揆諸其真意,係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8 號案件,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不服,向本院聲請予以撤銷,此有前開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
惟依上揭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4 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而檢察機關對於他字案件之簽結行為,非屬準抗告之救濟範圍。
聲請人誤為聲請,其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告訴人、告發人、受調查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告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復知告訴人、告發人。」
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所規定。
聲請人如對該簽結有所疑義,容應循其他管道斟酌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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