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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李忠和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5年度訴字第4號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忠和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前以聲請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於民國105年1月7日將其收押在案,復裁定自105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須被告回家安置處理,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用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
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嫌疑重大,再聲請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0、321條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及1年2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104年1月28日假釋期滿後,竟又於104年9月18日再犯本次案件,聲請人本次為第5次涉犯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之竊盜罪,如未予羈押,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前開羈押原因,迄今依然存在,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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