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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崇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崇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受刑人陳崇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8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7 至8 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表編號1至2 、6 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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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聲字第211號 陳崇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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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 │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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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104年7月│本院104 │104 年│臺灣高等│104 年│
│ │ │7月 │19日 │年度易字│10月30│法院花蓮│12月16│
│ │ │ │ │第330號 │日 │分院(下│日 │
│ │ │ │ │ │ │稱花蓮高│ │
│ │ │ │ │ │ │分院)10│ │
│ │ │ │ │ │ │4 年度上│ │
│ │ │ │ │ │ │易字第15│ │
│ │ │ │ │ │ │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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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104年6月│本院104 │104 年│花蓮高分│105年1│
│ │ │8月 │12日 │年度易字│11月11│院104 年│月7日 │
│ │ │ │ │第256號 │日 │度上易字│ │
│ │ │ │ │ │ │第162 號│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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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月│本院104 │104 年│均同左 │105年1│
│ │害防制│3 月,如│31日 │年度易字│12月16│ │月11日│
│ │條例 │易科罰金│ │第356號 │日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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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104年3月│本院104 │104 年│均同左 │105年1│
│ │ │3 月,如│14日 │年度易字│12月16│ │月11日│
│ │ │易科罰金│ │第356號 │日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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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有期徒刑│104年6月│本院104 │104 年│均同左 │105年1│
│ │ │5 月,如│25日 │年度易字│12月16│ │月11日│
│ │ │易科罰金│ │第356號 │日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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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8月│本院104 │104 年│均同左 │105年1│
│ │害防制│7月 │27日 │年度易字│11月30│ │月21日│
│ │條例 │ │ │第359號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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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6月│本院104 │104 年│花蓮高分│105年3│
│ │害防制│6 月,如│16日 │年度易字│11月19│院104 年│月15日│
│ │條例 │易科罰金│ │第332號 │日 │度上易字│ │
│ │ │,以新臺│ │ │ │第166 號│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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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7月│本院104 │104 年│花蓮高分│105年3│
│ │害防制│6 月,如│18日 │年度易字│11月19│院104 年│月15日│
│ │條例 │易科罰金│ │第332號 │日 │度上易字│ │
│ │ │,以新臺│ │ │ │第166 號│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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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至6: │
│註│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 │ │
│ │編號7至8: │
│ │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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