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潘興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興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興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由其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潘興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自行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本院存入刑事保證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2至3、7至9頁,本院卷第3至6頁)。
(二)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其應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惟被告屆期未到庭,嗣經警拘提被告亦無著等事實,有出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8頁)。
再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及其未到案接受執行非因遭羈押之故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7頁)。
是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堪以認定被告尚在逃匿中,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