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聲,534,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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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達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葉仲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吳明達(下稱被告)已就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他同案被告所涉情節均詳為陳述及證述具結,並無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同案被告洪偉恩、羅有男所涉罪名與被告相同,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且就共犯「阿光」等未到案之情狀亦為相同,然其等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替代羈押之理由在於「自始坦承犯行,又清楚交代犯罪過程,應無串證之虞」,則以相同之客觀事實,同案被告交保與羈押之命運殊異,顯失其平,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無罪推定乃被告之法定權利,自不得因被告未自始坦承犯行又清楚交代犯罪過程,即認其有串證之虞而為羈押。

且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亦無吸食毒品紀錄,素行良好,實無因此逃亡之理由,被告願具保且隨傳隨到以替代羈押,不與同案被告聯絡,故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受命法官於105 年11月2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上有共犯「阿光」等尚未到案,且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並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應予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經該案受命法官於105 年11月2 日訊問後,雖坦承有為共犯「阿光」聯繫共同被告嚴敏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幫「阿光」介紹工作給共同被告嚴敏丞,不知道工作內容就是運輸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係負責為「阿光」聯繫共同被告嚴敏丞等人,並知悉其所聯繫之工作內容即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嚴敏丞、洪偉恩、羅有男等人供、證述綦詳,並有卷附書證、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於將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既否認有為「阿光」聯繫、指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僅承認係介紹工作給其他共同被告,所述情節顯與共同被告嚴敏丞、洪偉恩、羅有男均有不符,且共犯「阿光」迄今尚未到案,被告又係同案被告等人當中負責聯繫共犯「阿光」,且係唯一可直接聯繫上共犯「阿光」之人,基於重罪常伴有高度滅證之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罪名一旦成立,被告將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可合理判斷其有勾串共犯之高度或然率存在,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堪認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三)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就案件訴訟進行程度,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必要,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其該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2066.12 公克,數量甚鉅,已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與共同被告洪偉恩、羅有男均係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遭到羈押而同案被告洪偉恩、羅有男則以10萬元交保替代羈押,顯失其平等語,惟共同被告間所涉犯罪情節本有程度輕重不同之分,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亦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認定,未可一概而論,而被告於該運輸毒品犯罪集團中係居於領導地位,且係集團中負責聯繫未到案共犯「阿光」之人,其所涉運輸毒品之犯罪情節本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區別,非可相提並論,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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