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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福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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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吳俊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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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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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 │共2次 │ │月 │共2次 │ │
├────┼──────┼──────┼──────┼──────┼──────┤
│犯罪日期│101.10.05、 │101.10.05 │101.10.05 │101.10.08 │102.07.08 │
│ │101.10.10 │ │ │共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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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彰化地檢101 │彰化地檢101 │彰化地檢101 │彰化地檢101 │臺東地檢103 │
│訴)機關│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10280號 │10280號 │10280號 │10280號 │29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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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易字 │102年度易字 │102年度易字 │102年度易字 │104年度易字 │
│實│ │第163號 │第163號 │第163號 │第889號 │第88號 │
│審├──┼──────┼──────┼──────┼──────┼──────┤
│ │判決│102.06.14 │102.06.14 │102.06.14 │102.12.04 │104.11.19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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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易字 │102年度易字 │102年度易字 │102年度易字 │104年度易字 │
│決│ │第163號 │第163號 │第163號 │第889號 │第88號 │
│ ├──┼──────┼──────┼──────┼──────┼──────┤
│ │判決│ │ │ │ │ │
│ │確定│102.07.16 │102.07.16 │102.07.16 │102.12.31 │104.12.14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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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
│是否為得│ │ │ │ │ │
│易服社會│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勞動之案│ │ │ │ │ │
│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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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彰化地檢 102│彰化地檢 102│彰化地檢 102│彰化地檢103 │臺東地檢104 │
│ │年度執保字第│年度執保字第│年度執保字第│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142號 │142號 │142號 │418號 │2569號 │
│ ├──────┴──────┴──────┴──────┼──────┤
│ │編號1至3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之罪 │未執行 │
│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彰 │ │
│ │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 │年6月。執行強制工作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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