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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銘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銘輝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銘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
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於法律外部界限及裁量之內部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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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高銘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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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共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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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03.09 │105.04.17 │105.03.14 │104.12.14、 │
│ │ │ │ │104.12.29、 │
│ │ │ │ │105.0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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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東地檢105 │臺東地檢105 │臺東地檢105 │臺東地檢105 │
│訴)機關│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918號 │1176號 │838號 │276、297、 │
│ │ │ │ │4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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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原簡 │105年度東原 │105年度原簡 │105年度原東 │
│實│ │字第21號 │簡字第3號 │字第18號 │簡字第12號 │
│審├──┼──────┼──────┼──────┼──────┤
│ │判決│105.05.30 │105.05.30 │105.05.31 │105.07.05 │
│ │日期│ │ │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原簡 │105年度東原 │105年度原簡 │105年度原東 │
│決│ │字第21號 │簡字第3號 │字第18號 │簡字第12號 │
│ ├──┼──────┼──────┼──────┼──────┤
│ │判決│105.06.13 │105.06.13 │105.08.09 │105.07.25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 │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是否為得│ │ │ │ │
│易服社會│ 是 │ 是 │ 是 │ 是 │
│勞動之案│ │ │ │ │
│件 │ │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5 │臺東地檢105 │臺東地檢105 │臺東地檢105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1199號 │983號 │1417號 │1833號 │
│ ├──────┴──────┼──────┼──────┤
│ │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105 │未執行 │編號4 之罪經│
│ │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 │ │原判決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中。 │ │行有期徒刑11│
│ │ │ │月。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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