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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朱世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所為104年度東交簡字第87號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朱世逢(下稱受判決人)自民國103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東縣成功鎮芝田路上之庭園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返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鄭凱玟外出。
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途經臺11線省道113.4公里處,與被害人潘漢武(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測得受判決人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1毫克。
案經臺東市警察局成功分局移送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偵辦,並經檢察官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本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87號審理,而於104年2月25日判決:「朱世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104年3月20日判決確定。
惟查:受判決人103年12月28日下午5時3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挫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積水、水腦症、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頭部損傷等傷害,於103年12月29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診,行開顱術清除血塊併放置腦室外引流管及腦壓監測器後,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4年1月1日行清除硬腦膜下積水手術,於104年1月12日行更換腦室外引流管手術及氣管切開手術,於104年1月26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於104年2月3日行右側腦膜下腹腔引流手術及右側顱骨成型手術,於104年2月11日轉呼吸治療病房,因呼吸器依賴,於同日轉入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再經函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被害人由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轉入時,已是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依醫療經驗,應該無改善空間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年6月25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
足認本案受判決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此項證據係於前開法院104年2月25日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具有「嶄新性」;
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具有「顯著性」。
揆諸首開說明,自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22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其中第2款明定:「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末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
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是否確能因該證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確能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所應調查判斷之事項。
惟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能單獨達此程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自應認為具此顯著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4年度東交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係以受判決人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攔停酒駕程序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為證據,於104年2月25日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同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卷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然受判決人酒後駕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駕車發生碰撞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被害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積水、水腦、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為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依醫療經驗,應該無改善空間等情,已詳如前述聲請意旨所載,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4年6月25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資佐證。
(二)而受判決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屬實,亦有該會104年4月28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見東檢104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15至16頁),上開鑑定意見書固係於104年2月25日本院104年度東交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後方成立之文書證據,然該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係依據受判決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作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
(三)綜上,足認本案受判決人應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而上開(一)項證據,係於本院104年2月25日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具有「嶄新性」;
上開(二)項證據,揆諸前述說明,亦認係新證據而具有「嶄新性」;
且上開(一)、(二)項證據,就其等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具有「顯著性」。
亦即,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顯示,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而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且該等證據係原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審酌而於事後始行發現,而具有「嶄新性」及「顯著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即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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