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訴,115,2016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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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薪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薪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迭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5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至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及本院各以94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96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96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96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其中第一、二、三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2月又15日、5月,併就前三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最末罪刑則另與第四、五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8 月又17日(下稱第六案);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01 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以101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七案),嗣第六、七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3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王薪富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廁所,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7月14日14時58分許,警方前往王薪富友人許智雄、陳憲茹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毒品吸食器等物,併查獲王薪富同在現場,乃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薪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俱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05003256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2頁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78號偵查卷宗第25至27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72122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5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般刑案)各1份(警卷第9頁、第10頁及其反面、第11頁)在卷可稽,另有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 份(警卷第3頁、第6頁、第4至5頁、第7至8頁)附卷可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5至45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5至45頁)附卷可佐,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4至95年及101 年間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科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5至45頁)在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又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加以參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也不知為何要吸毒等語(本院卷第80頁),亦難認其動機、目的係屬正當,甚於本件所犯係混合施用不同種類毒品,無論於刺激性、成癮程度均較諸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所為確值可議,自有賴科予相當刑罰負擔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於案發時具有正當職業、收入非差、教育程度高中(職)肄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健全(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80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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