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盛長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一)盛長先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 (二)盛長先另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長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 二、另查,毒品交易本無固定之價格,常因交易之對象、時間不
- 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已為法律所嚴令禁止,且向為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四、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
-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
- 七、沒收部分
- (一)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具,均是由被告
-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各次交易毒品之價金(合計1
- (三)另被告從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雖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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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長先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長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
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十一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盛長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仍為下列行為:
(一)盛長先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11次,因而獲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所得價金均未扣案)。
(二)盛長先另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受讓人,共計2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盛長先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186、187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長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警一卷第18、97頁;
他卷第217至221頁;
偵卷第47至49頁;
本院卷第115至117、187 頁),且與證人晏吉萱(他卷第66至69頁)、賴秀英(他卷第117至119頁;
偵卷第67、68頁)、陳東智(他卷第157 頁)、廖龍伯(他卷第139至143頁)、吳昱宏(他卷第96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他卷第43至44、81至82、102反面至103、109至111反面、126反面至131反面、133至135、14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另查,毒品交易本無固定之價格,常因交易之對象、時間不同而有所差異,而被告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比例乙節,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2500元的話,交易數量應為1 公克,不可能只買0.4公克;
伊給陳東智約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為0.2公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6頁)。
且證人廖龍伯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均為2500元購入1 公克等情,業據證人廖龍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40、141頁;
偵卷第96、97頁);
而證人陳東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約拿 500元的毒品給伊,數量一點點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均堪採信。
是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7之時地,售與廖龍伯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應為1 公克,而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交付與陳東智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為0.2 公克等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販賣甲基安他命與陳東智時,雖向陳東智收取龍銀1 枚,然其事後業將該龍銀返還陳東智,亦未另向陳東智收取該次交易之價金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龍銀是假的,伊便還給陳東智,之後亦未再跟陳東智拿錢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陳東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交易後3 天,將龍銀還給伊,沒有另外跟伊收毒品的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2 頁),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迄今尚未實質取得對價等事實,亦堪認定。
從而,起訴書認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各為 0.4公克,以及被告業已取得陳東智所交付之龍銀1 枚,做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交易之對價等節,均容有未合。
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已為法律所嚴令禁止,且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舉凡有償交易,除能反證確係基於他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其無營利之意思。
本件雖因無從查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精確數量及純度,致無從據以計算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潤為何,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無利可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多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替他們(指買受人)拿毒品回來,他們會給伊一些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足徵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復轉賣他人,均能從中賺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是被告顯係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利益,其從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均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4年12月2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4日生效。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可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95 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下稱修正前藥事法)。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
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乙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88頁)。
被告審理中另供稱:伊是在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順便提供給在旁之晏吉萱、吳昱宏施用數小口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而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
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讓人均為成年人(見他卷第40、7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出生年月日」欄),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情形,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予指明。
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及轉讓禁藥(2 次)之犯行,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
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5月、8月、6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52 號、97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均已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被告於97年1 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0年8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其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1年5月14日入監,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0月4日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10月4 日,並接續執行假釋後所犯之罪之徒刑,揆諸前開意旨,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故被告於104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4日,則其殘刑於102年3 月17日即已執行完畢,其於該日起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他卷第221頁;
本院卷第118、18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受讓人施用之行為,然此部分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永慧、東惠子、賴秀英,然犯罪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前,即因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知王永慧等3 人涉嫌販賣毒品,尚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3 人等情,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 月18日東檢和昃104偵3051字第3817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5年3月14日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5、149頁)。
是本件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無視法律禁令,非法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不法利益,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且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微量,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以務農為業(本院卷第191 頁),以及其本件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轉讓禁藥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經被告請求,不得逕予併合處罰。
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1次,交易對象共4 人,所得價款總計1萬5千元,另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 次,轉讓對象為2人,暨考量被告係密集於104年6月至8月間,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等情,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 具,均是由被告出資委由他人申辦,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8 頁),且上開行動電話分別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論認如前。
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已滅失,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前,雖曾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昱宏聯絡,然其等該次通話,原係為聯絡面交刺青機之事,尚非為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有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卷第81頁)。
是以,縱使被告於通話後見面時,另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昱宏,亦難逕認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直接相關,而屬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各次交易毒品之價金(合計1萬5 千元),均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然皆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從事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雖曾收受陳東智所交付之龍銀1 枚,擬將之變賣得款,以抵償毒品價金,惟被告事後已將該龍銀歸還陳東智,業經證人陳東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2 頁),是該龍銀自非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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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 易│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對 象│(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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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晏吉萱│盛長先於104年6月10日1時至2時│盛長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泰安│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村泰安422 號之住處,向晏吉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收取毒品價金2 千元,卻向晏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萱陳稱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佳,故當場僅交付重約0.2至0.3│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公克與晏吉萱,嗣經晏吉萱於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日4 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額。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 │
│ │ │至盛長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41 號行動電話(下稱A行動電話│ │
│ │ │),向盛長先表示不滿,盛長先│ │
│ │ │始分別於同年月13日9 時許、同│ │
│ │ │年月17日4 時至6時之間,以A行│ │
│ │ │動電話與晏吉萱通話,並隨即於│ │
│ │ │各次通話後與晏吉萱見面,分別│ │
│ │ │於同年月13日、17日各交付重約│ │
│ │ │0. 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與晏吉萱,而完成本次交易。 │ │
├─┼───┼──────────────┼──────────────┤
│2 │賴秀英│盛長先於104年6 月11日6時44分│盛長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分許,持A 行動電話,與賴秀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非他命後,盛長先前往位於臺東│,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縣卑南鄉○○村○○000 號之賴│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 │秀英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重約0.4 公克)交付賴秀英,│額。 │
│ │ │並收取毒品價金1 千元,而完成│ │
│ │ │交易。 │ │
├─┼───┼──────────────┼──────────────┤
│3 │賴秀英│盛長先於104年7月28日21時56分│盛長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至翌(29)日2 時32分許,以其│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電話(下稱B 行動電話),與賴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見面交易│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甲基安非他命後,盛長先前往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址設臺東│額。 │
│ │ │縣臺東市○○街000巷0號)旁停│ │
│ │ │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
│ │ │約0.4 公克)交付賴秀英,嗣於│ │
│ │ │同年月29日,使用賴秀英所交付│ │
│ │ │之提款卡,自行從賴秀英帳戶中│ │
│ │ │提取毒品價金1千元,而完成交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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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秀英│盛長先於104年8月2 日23時58分│盛長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許,持用B 行動電話,與賴秀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非他命後,盛長先前往前述停車│,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4公克)交付賴秀英,並收取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價金1千元,而完成交易。 │額。 │
├─┼───┼──────────────┼──────────────┤
│5 │陳東智│盛長先於104年6月8 日14時22分│盛長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許,持用A 行動電話,與陳東智│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非他命後,雙方在臺東監理站(│徵其價額。 │
│ │ │址設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 441│ │
│ │ │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 │
│ │ │盛長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 │
│ │ │0.2 公克,約值500元)交付陳東│ │
│ │ │智,並收取龍銀1 顆作為對價,│ │
│ │ │而完成交易。盛長先嗣因認該龍│ │
│ │ │銀為贗品,而將該龍銀返還陳東│ │
│ │ │智,但未另向陳東智收取毒品價│ │
│ │ │金。 │ │
├─┼───┼──────────────┼──────────────┤
│6 │廖龍伯│盛長先於104年6月13日5 時39分│盛長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許,持用A 行動電話,與廖龍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非他命後,即在位於臺東縣太平│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地區之某工寮見面,盛長先向廖│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龍伯收取毒品價金2千5百元,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因其所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其價額。 │
│ │ │,而僅先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 │
│ │ │與廖龍伯。盛長先嗣於翌(14)│ │
│ │ │日,再度持用A 行動電話,與廖│ │
│ │ │龍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始在臺東航空│ │
│ │ │站(址設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11│ │
│ │ │00號)附近之大水溝,交付甲基│ │
│ │ │安非他命1包(2次所交付之重量│ │
│ │ │合計約1公克)與廖龍伯,而完成│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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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廖龍伯│盛長先於104年7 月15日8時47分│盛長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至9時22分許,持用B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
│ │ │與廖龍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即在安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址│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價額。 │
│ │ │(重約1公克),並收取毒品價金2│ │
│ │ │千5百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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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廖龍伯│盛長先於104年7月20日15時40分│盛長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至17時53分許,持用B 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與廖龍伯所持用門號0000000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2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雙方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路與正氣路口之中央市場見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盛長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其價額。 │
│ │ │約0.8公克)與廖龍伯,並收取毒│ │
│ │ │品價金1千5百元,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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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廖龍伯│盛長先於104年7月30日14時53分│盛長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至17時55分許,持用B 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
│ │ │,與廖龍伯所持用門號0000000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24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廖龍伯即│,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前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某黃昏│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市場找盛長先,雙方復一同前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位於同縣市仁七街與泰安街口之│額。 │
│ │ │果菜市場,由盛長先交付甲基安│ │
│ │ │非他命1包(重約0.4公克)與廖龍│ │
│ │ │伯,並收取毒品價金5 百元,而│ │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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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廖龍伯│盛長先於104年8月10日7 時18分│盛長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至44分許,持用B 行動電話,與│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廖龍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之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在臺東縣豐│,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源國民小學(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中華路4段392號)附近見面,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盛長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額。 │
│ │ │約0.8公克)與廖龍伯,並收取毒│ │
│ │ │品價金2千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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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廖龍伯│盛長先於104年8月13日8 時40分│盛長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至12時34分許,持用B 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與廖龍伯所持用門號0000000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24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位│,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於臺東縣臺東市大南橋附近之瓦│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斯灌裝廠前樹林內,由盛長先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4 公│額。 │
│ │ │克)與廖龍伯,並收取毒品價金1│ │
│ │ │千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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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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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受讓人│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
├─┼───┼──────────────┼──────────────┤
│1 │吳昱宏│盛長先原於104年7 月29日7時48│盛長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 │分許,持B 行動電話,與吳昱宏│有期徒刑肆月。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付刺青機│ │
│ │ │。其等嗣於同日在吳昱宏位於臺│ │
│ │ │東縣臺東市○○街000號305房之│ │
│ │ │居所見面時,盛長先另提供甲基│ │
│ │ │安非他命給吳昱宏施用數小口。│ │
├─┼───┼──────────────┼──────────────┤
│2 │晏吉萱│盛長先於104年7月31日某時許,│盛長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 │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4 │有期徒刑肆月。 │
│ │ │段131巷139號之租屋處,提供甲│ │
│ │ │基安非他命給晏吉萱施用數小口│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1具 │
│ │之行動電話(含內裝之SIM卡1枚)│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1具 │
│ │之行動電話(含內裝之SIM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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