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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純質淨重共拾柒點參玖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壹支)參支、分裝吸管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舊鐵橋,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向自稱「阿瑞」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六合路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王志銘行經臺東縣達仁鄉○○路00號後方村道時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1支)3支、分裝吸管2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銘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104年2月19日19時0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應受尿意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權利告知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唾液棉棒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晶體7包,經送驗之檢驗結果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之鑑定書存卷可憑,足見扣案之晶體7包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鑑定結果,純質淨重為17.3983公克,未達20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之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並未逾20公克,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為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應有誤會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又查被告王志銘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間接續執行,而於102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自承未婚,從事搬家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純質淨重共17.398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7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1支)3支、分裝吸管2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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