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訴,21,2016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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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頭燈壹個、重型機車壹輛,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18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建和山上產業道路(座標:X:253439,Y:0000000)附近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區管理處)臺東事業區非保安林之第29林班地(下稱第29林班地)國有地內,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產業道路後步行進入第29林班地之林地內,以徒手將現場4塊牛樟木殘材(濕重分別為13公斤、9公斤、8公斤、2公斤,總濕重32公斤)放入黑色塑膠袋後,搬運至上開機車載離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

嗣陳志龍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東縣卑南鄉建和產業道路1.5公里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攔查,扣得前開牛樟木殘材4塊、重型機車1輛、頭燈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復據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志龍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惟檢察官起訴,本院於105年1月29日受理繫屬時,被告因另案在臺東縣臺東市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且本案犯罪地在臺東縣卑南鄉,是以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志龍於警詢時、偵查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價格查定書、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4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該規則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而牛樟木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

再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案遭竊之牛樟木殘材位在29林班地內,自仍在管理機關臺東林區管理處之管領力支配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本案牛樟木殘材仍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是被告竊取屬貴重木之本案牛樟木殘材4塊,並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搬運該竊得之贓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貴重木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顯有誤解,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8頁、第102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國家森林資源,為貪圖不法利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戕害自然生態,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被告除本次違反森林法外,前亦有違反森林法案件,顯見其不知反省自己造成森林保育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未婚、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好,從事養殖漁業,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4塊,價值新臺幣(下同)4,440元,有價格查定書、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4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證,又上揭牛樟木殘材尚無生產費用可言,是其贓額即應依4,440元計算,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處贓額10倍之罰金即44,400元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

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案以1,000元折算一日勞役,未逾一年之日數,即無適用刑法第42條第5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頭燈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係供竊取、搬運本案牛樟木殘材所用之器材及車輛,故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陳志龍與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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