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丑○○於民國99年9月13日至103年8月27日間,在壬○○
- (一)臺東縣政府於102年12月間,辦理「壬○○○○○○○○
- (二)新生幼兒園因業務之需或為辦理活動,而需向園內幼童家
-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其於新生幼兒園兼辦出納業務期間,
- 貳、惟查:
- 一、被告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3年8月27日止,在新生幼兒園
- 二、被告於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收款期間,收受如附表一至十所示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履約保證金
- (二)新生幼兒園向學童家長收取如附表二至十所示款項之程序
- (三)被告曾向各班老師收取如附表一至三、五至十所示之各筆
- (四)綜上,被告因執行出納業務,確於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收款
- 三、被告收取附表一至十所示各筆款項後,均遲延入庫部分,認
- (一)國庫法第5條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收入
- (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代收款是7天要入庫,100年
- (三)惟查,被告收受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款項後,均未於法定
- 四、按不法侵占,係指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 五、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
- (一)被告雖辯稱:我的保險費用均由我母親代為支付,而貸款
- (二)被告又辯稱:我因收款金額與收據不符,或將代收款用以
- (三)被告另辯稱:從申請零用金到核發下來約需1至2週,但
-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專心於工作,始會
- (五)再者,新生幼兒園內部發現被告未將代收款按時入庫之過
- (六)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9年至100年間,均能依規定將
- 六、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 二、查新生幼兒園之性質屬公立學校,被告在其內任職護士,尚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辦理出納業務,本應遵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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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妤恬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3號、105 年度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丑○○於民國99年9 月13日至103 年8 月27日間,在壬○○○○○○○○(下稱新生幼兒園)擔任護士,並經幼兒園園長丁○○指派兼辦出納業務,負責幼兒園內之現金收付,並將所收款項繳入新生幼兒園所用臺灣銀行94754 號公款帳戶內,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收受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各筆款項後,應於法定期間內,儘速解繳公庫,然仍於執行出納業務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臺東縣政府於102 年12月間,辦理「壬○○○○○○○○--無障礙廁所改善工程」採購案,嗣由建霖土木包工業於102 年12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得標,並於103 年2 月11日,依約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14,000元與新生幼兒園。
丑○○收受上開保證金後,即於同日開立收據與建霖土木包工業,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未依規定按期將上開保證金解繳公庫,反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保證金侵占入己。
直至上開工程完工,經廠商請求發還保證金,丑○○始於103 年4 月8 日,將另籌款14,000元送存公庫。
(二)新生幼兒園因業務之需或為辦理活動,而需向園內幼童家長收取費用時,均會印發繳費通知單通知家長,再由各班級教師或保育員向主計人員領取「台東縣立托兒所收款收據」,向幼童家長收取現金後即開立收據,並將收據第一聯【收執聯】交給家長,待款項收齊,再將所收取之現金連同收據第二聯【報核聯】點交給丑○○,並將收據第三聯【存根聯】及空白收據本繳回主計人員。
丑○○收齊應收款項後,則應於5 日內將之繳入公庫,再將相關繳款單據黏貼於憑證粘存單,交由主計人員審核後編製傳票,再將繳費收據及報表上呈各級主管核閱。
丑○○自101 年3月3 日起,竟因個人開銷超支及債務等因素,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至十所示收款期間後,乘其經手如附表二至十所示各項代收款之機會,未按規定依限將其所收納之各筆款項解繳公庫,反而易持有為所有,分別將之侵占入己,總計447,527 元。
嗣因廠商向新生幼兒園請款及新生幼兒園主計人員甲○○於102 年9 月、10月起發現上情,經新生幼兒園園長丁○○進行清查,並要求丑○○繳回侵占款項,丑○○始分別於附表二至十所示之入帳時間,籌款將各筆款項繳入公庫。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其於新生幼兒園兼辦出納業務期間,有收取如附表一至三、五至十所示之款項,且未依規定於 5日內繳入公庫,分別遲至如附表一至三、五至十所示入帳時間,始將所收款項解繳入庫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因為所收款項金額與收據所載金額不符、將代收款用以代墊他種款項、一時忘記入庫等原因,始遲延入庫,入庫前,我都是將所收款項鎖在新生幼兒園保險箱或我所用辦公桌之抽屜內,並未將任何款項挪為私用;
我無法確定是否有收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云云。
辯護人亦以:被告辦理出納業務雖有遲延入庫之情形,然係因帳目不符所致,其所收各筆款項始終存放新生幼兒園內,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將所收款項侵占入己,被告僅有行政上疏失等語,為被告辯護。
貳、惟查:
一、被告自99年9 月13日起至103 年8 月27日止,在新生幼兒園擔任護士,並兼辦出納業務等事實,有銓敘部99年10月1 日部銓五字第0993256919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臺東縣政府99年9 月1 日府人任字第0994001321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1頁)、銓敘部103 年10月29日部銓四字第1033902764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臺東縣政府103年9月11日府人任字第1030172322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臺東縣立托兒所職務說明書(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4 年度廉查南字第11號證據卷宗【下稱廉政卷】第172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為從事出納業務之人,堪可認定。
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職為護士,新生幼兒園園長指派被告兼任出納應屬違法云云。
然證人即臺東縣政府人事處副處長李英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察院於99年糾正縣市政府,認為學校老師或校護不能兼任人事與主計,但未對出納有所規範,且很多地方規模較小,很多業務如果要專任的話,可能有難度。
新生幼兒園園長有權指派同仁兼任出納,故被告在新生幼兒園任職期間兼任校護與出納尚無違法之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54 至355、357頁)。
辯護人以上詞為被告辯護,自屬無據。
二、被告於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收款期間,收受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款項部分,認定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履約保證金,然被告及辯護人同時亦辯稱:因該筆款項是由幹事庚○○交給被告,而非廠商親自拿給被告,清查項目明細表所載收款時間103 年2 月11日,可能是廠商交付款項給庚○○的時間,庚○○有可能是於較晚的時間才交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33 頁)。
惟上開履約保證金是由被告親向廠商收取,並開立收據乙節,經證人即新生幼兒園幹事兼任行政組長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建霖土木包業承攬無障礙廁所的工程,決標後,廠商依規定要繳交履約保證金,廠商好像是2 月繳給我們,是現金直接繳給丑○○,簡妤括也有出具收據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核與經被告用印之履約保證金收據相符(見他一卷第27頁)。
又收款及開立收據本屬出納負責之業務,上開履約保證金收據當係由被告所開立、用印,被告既於103 年2 月11日開立上開收據與建霖土木包工業,堪認被告確於該日即已收取履約保證金。
是上開辯詞自不可採。
(二)新生幼兒園向學童家長收取如附表二至十所示款項之程序均是由各班老師先向主計甲○○索取空白收據本,並將收據流水號、班級名稱、領取人、領取日期、活動名稱等事項登載在空白收據登記薄上,再依活動通知單所示之金額向學童家長收取現金,老師收款後即開立收據3 聯,並將紅色收執聯交付家長。
待全班費用收齊後,再連同黃色報核聯及現金一併交給出納即被告丑○○,並當面點清、確認黃色報核聯之金額與現金相符,另將白色存根聯繳回由甲○○保存乙節,業據證人即新生幼兒園老師劉小鳳、郭怡吟、癸○○、易心文、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偵一卷第166 至167 頁),並有卷附之臺東縣立托兒所收回空白收據登記簿影本可憑(見廉政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
(三)被告曾向各班老師收取如附表一至三、五至十所示之各筆款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5、73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五至十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另被告確有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102 學年度第1 學期遠足現金代收款」等情,亦據證人即新生幼兒園老師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學生家長收過102 學年度第1 學期遠足現金代收款,收款後確實有交給被告,並當面點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5 、346 頁);
證人即新生幼兒園老師江慧敏於偵訊時證稱:我交付代收款時,是把錢、收據一起交給被告,她核對確認相符後,我就離開了,每一筆現金代收款交給被告時,都有當面點清,(經閱覽102 學年度第1 學期遠足代收款明細)我有向班內學生家長收款50元,收款後也有全數交給被告,並當面點清(見他二卷第116 、117 頁);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收102 學年度第1 學期遠足現金代收款,收齊黃色收執聯及錢之後,有跟被告點清無誤後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9 至420 頁);
以及證人劉小鳳、郭怡吟、易心文於偵訊時均證稱:(經閱覽102 學年度第1 學期遠足現金代收款活動單)有依收款程序收取每人50元,於收取款項後,也有將現金及黃色收據聯交給被告並點清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67 頁),復有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自堪認定。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經閱覽他一卷第250 頁之遠足活動備忘錄)備忘錄右上角手寫內容是指幼童保險的金額,31元是大人的,6 元是幼童的,數字「170 」是人數,就是本次參加活動的幼童有170 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8 頁),堪認參加102 學年度第1 學期遠足之幼童共有170 人,被告所收該次遠足活動之現金代收款共為8,500 元(即50元X170人)無誤。
(四)綜上,被告因執行出納業務,確於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收款時間,收受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各筆款項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收取附表一至十所示各筆款項後,均遲延入庫部分,認定如下:
(一)國庫法第5條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收入,得按規定期間,自行收納保管,彙解國庫: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國庫代理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主管機關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國庫代辦機關者,其收入。
五、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國庫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明定:「依本法第5條第1 、第2 、第4 、第5款各款規定得自行收納保管之款項,其保管期限至多不得逾5 日,如有特殊情形者,得由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洽商財政部核准延長之。」
此外,「各機關所收各項歲入,合於國庫法第5條規定自行收納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各機關自行收納之各種收入款項,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國庫。
但積存金額未滿新臺幣15萬元或其機關所在地距離國庫代理機關在規定里程10公里以上者,最多得保管5 日,如交通情形特殊地方,得由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洽商財政部定之。
又各機關自行收納之各種款項,於依限繳庫前,得應業務需要,於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帳戶,委託代收,其產生之孳息,應繳回國庫。」
各機關單位預算財務收支處理注意事項第2 點第1款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代收款是7 天要入庫,100 年年底審計室來查核時,也有查我這一項,當時我都有在時間內入庫,當時我經手的款項沒有問題。
我記得我在稽查之前有看到縣政府公報,所以我那時候才知道7 天要入庫等語(見偵一卷第118 頁)。
被告上開所述應繳庫之日數雖與法定日數略有出入,然依被告所述,已足認被告因辦理出納業務,早已知悉應於一定期限內儘速將所收款項入庫之規定。
(三)惟查,被告收受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款項後,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解繳公庫,分別遲延如附表「遲延入庫之日數」欄所示之期間,直至如附表一至十「入帳時間」欄所示之日,始將款項解繳入庫或繳回新生幼兒園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㈠第65頁;
本院卷㈢第445 頁),並有附表一至三、五至十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東台灣所105 年10月25日眾律東民字第105102501 號函、郵政匯票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保管各筆款項之時間均遠超出法定期間,其上開遲延入庫之行為已違反前揭規定。
四、按不法侵占,係指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乃行為人使用物之經濟價值、任意處分或加以影響,表徵其主觀上持續性地排斥他人對該動產本身或體現價值之所有地位,顯露出其排斥所有人對於物之支配權,以及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於物之支配權而言。
單純之主觀意念變更,並不足以認定成立侵占行為,必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對外顯露出對他人動產之所有意願,方屬侵占。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侵占行為一經完畢,即應構成犯罪。
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均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 號、44年台上字第546 號判例要旨可參)。
五、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分論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我的保險費用均由我母親代為支付,而貸款所得均是供男友乙○○做生意使用,故還款本息全數由乙○○支付,我覺得我每月收入4 萬多元還夠用云云。
然查:1.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在新生幼兒園的月收入為44,000元,無其他收入或兼職,每月固定開銷原則上都是在郵局帳戶扣繳保險費、電話費等生活開銷,大概3 萬多元。
我父母不會給我錢,但我需要時會跟我媽媽說,她就會給我現金,我很少跟我媽媽拿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3-1頁),且被告於101 至103 年間,其年所得分別為675,946 元、697,946 元、505,754 元,均屬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5 至239 頁),足認被告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尚無其他收入來源。
2.被告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0月間,均從其臺東新生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按月支出壽險保費20,344元;
於100 年4 月至同年10月、102 年6 月至103 年6 月間,亦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轉帳之方式,逐月向國泰人壽繳付4,330 元或4,345 元,此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廉政卷第286 至290 頁),核與證人子○○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幫被告參加郵局的保險,每個月都有扣2 萬元,剛開始是被告繳,等於是被告有在儲蓄,她已經繳了大概1 、2 年;
我於101 年8 月30日有支出一筆現金30萬元,去清償被告的中國信託貸款,被告跟我借30萬元還中國信託貸款時,因被告經濟狀況不太好,自那時起,保費就變成我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8 、339 、356 頁),可見子○○是在發現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後,始代其繳納保險費,在此之前,均是由被告自行繳納保險費用,致其每月有近半之薪資所得須用於支付保險費用。
再者,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卡債,但都於103 年6 月間跟我媽媽借錢去還清,卡債的問題我媽媽大概在103 年6 月借我10萬等語(見偵一卷第103-1 頁反面);
復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每個月都欠銀行卡債,而且不只一家?)我之前有扣保費很多,我都繳最低,如果我有錢,我會全部繳錢,這樣我會身上都沒有錢,所以選擇只繳最低款項,繼續欠銀行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23 頁)。
而子○○於103 年7 月19日為被告清償其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等多家銀行所負之信用卡債務,總計287,176 元,又於103 年7 月21日為被告清償其積欠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164,716 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100 年至103 年所欠的卡債最後都是由我支付,我一家一家帶她去付的,因新生幼兒園園長跟我說被告有卡的問題,我才問被告是否有欠卡債,被告說她都繳最低的,所以我就先替她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53 至354 頁),核與扣案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 份(見本院卷㈠第433 至439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445 頁)、玉山銀行繳款紀錄(見廉政卷第338 頁)相符,由是可知,被告每月所得不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及保險費用,因而有積欠高額信用卡債務之情形。
3.被告有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供其男友乙○○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1 頁;
本院卷㈢第444 頁)。
再查,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土銀臺東分行)貸款,經該銀行於100 年6 月15日撥款378,955 元至被告土銀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於貸款後至103 年7 月止之貸款期間,均是以現金存款或從被告新生郵局帳戶匯款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方式分期清償借款,此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可參(見廉政卷第297 、299 至300 頁)。
又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貸款,經該銀行於100年9 月間,撥款總計300,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於貸款期間,原是以現金存款或從被告新生郵局帳戶匯款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分期清償借款,嗣由其母子○○於101年8月31日,以現金存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代替被告清償所餘貸款完畢等情,業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替被告付中信銀行的貸款30萬元,因為當時被告跟我說她有貸30萬元,而且利息很高,我就先替她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7至338頁),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廉政卷第291 頁正反面)、子○○所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可資佐證。
然於上開貸款清償完畢後不久,被告旋又向中信銀行貸款,經該銀行於101年9月24日,撥款180,000 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於貸款後至103年7月止之貸款期間,也多是以現金存款或從被告新生郵局帳戶匯款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分期清償借款等情,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廉政卷第291頁反面至293頁)可憑。
另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以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向國泰人壽貸款89,000元乙節,亦有國泰人壽要保書(見本院卷㈡第278至282頁)、保單借還款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77 頁)附卷可查。
承上,足認被告及其男友於上開期間,因自有資金不足,持續有資金需求,而多次向金融及保險機構貸款,且被告於貸款期間,亦時常從其郵局帳戶匯款至前述土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供銀行扣繳貸款本息,嗣並由其母子○○代為清償部分貸款,均顯見上開貸款之本息是由被告負擔,並足以影響被告之財務狀況。
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0年9月27日向中國信託借貸30萬元,是我麻煩被告貸款解決我資金上的需求,那筆貸款每月的分期付款都由我付,有時候被告到我那邊,我就拿現金給她,如果她可以去繳就去繳,如果我可以去繳,就我去繳,原則上是都由我負擔,另有土地銀行的貸款,每個月都還有在清償,我都是存11,000元進去,此部分的分期付款也都是由我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2至364頁),然其所述貸款之分期付款均是由其或被告以現金繳納,或由其直接存入放款銀行帳戶等節,核與上開由被告郵局帳戶轉帳還款之紀錄不符,其上開證述自難採信。
4.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暑假值班時,有接到電話,電話中有1 個男子說要找被告,我說因為被告現在不在位置上,男子當下說,是否方便轉接給你們學校處理,因為男子說被告欠錢的問題,一直沒有辦法處理,找不到人,所以要我轉接給園長,麻煩園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8 至419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過癸○○提到有人打電話到幼兒園指稱被告欠錢,當時好像是暑假值班的時候,我好像也在辦公室,癸○○剛好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5 至326 頁)相符,更足證被告確實負有債務,始會有債權人去電新生幼兒園向被告索債。
5.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任職新生幼兒園期間,收支入不敷出,有向金融及保險機構借貸及積欠債務之情形,其財務狀況不佳,已達無法自主控管其財務之程度。
其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二)被告又辯稱:我因收款金額與收據不符,或將代收款用以墊付他筆代收款之不足額,才導致代收款遲延入庫云云。
惟新生幼兒園各班老師交付代收款給被告時,均會當面點清,以確認無訛等節,經證人劉小鳳、郭怡吟、癸○○、易心文、戊○○、己○○、江慧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印證相符(見偵一卷第166 至167 頁;
他二卷第106 、116 頁),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代收款的流程是收到小朋友繳的錢或是老師繳給我的錢要跟老師拿給我的黃色收據符合,收到錢時我會核對金額,確認無誤後我會先收起來,等全部收齊後後就入庫,收到收代收款及收據時,我有做核對及點清的動作;
曾有過老師繳的錢不符的情形,如果收據開錯,就請老師重開,約1 、2 天時間,之後就全部確認無誤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17 頁),且被告亦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代收款我是都收齊了(見廉政卷第14頁),可見被告向老師收取各筆代收款時,均是當面點清,縱偶有收據與金額不符之情形,亦可於1 、2 日內儘速更正,並將代收款全數收齊,應無帳目不符,而需墊款之情形。
故被告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從申請零用金到核發下來約需1 至2 週,但有時候園長要求我跟會計甲○○要先把錢給老師,不要讓老師墊錢,所以我要等老師給我收據後,我才能去申請零用金,老師都很久才會把收據給我,最長會達1 個月,但是我已經將錢都先給他們了;
零用金不足時,我會拿代收款去代墊零用金,導致帳會很亂,才會遲延入庫云云。
然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曾供稱:零用金原則上不會不足,因為快用完的時候就會申請,不足的原因是假如我只剩下2,000 元,要用錢的人要拿3,000 元,這樣零用金就會不夠等語(見偵一卷第106 頁),可見新生幼兒園內零用金不足之情況不常發生,屬偶發事件,應無一再使用其他款項代墊零用金,以致帳目錯亂之可能。
再查,新生幼兒園內均須檢附收據,始能憑以支領零用金等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生幼兒園內一定要有憑證才可請領零用金,不能先預支零用金,嗣後再繳交憑證;
零用金是放在被告那裡,但是承辦人員黏貼憑證後走請購流程,全部核完章後,由我判斷是否有超過零用金支用的金額,若未超過的話,我就會交付給出納,跟她說這費用從零用金去支付,通常都是支領現金;
若是由好幾張憑證累積起來,金額有很多的話,當我拿給出納的時候,我一定會先問被告她那裡的零用金是否還足夠,若不夠的話,這些憑證的費用我們就等下一批的零用金回來後再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88 至289 、301 、303 、321 、322 頁)。
且新生幼兒園職員因公務請領費用時,皆是檢據後始提出申請,尚無事後補提收據之情形等事實,並經證人丁○○(見本院卷㈠第166 、167 頁)、戊○○(見本院卷㈠第337 頁)、己○○(見本院卷㈠第348 頁)、癸○○(見本院卷㈡第42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已堪認定。
基此,可知新生幼兒園內尚無先支領零用金,後補繳收據之情形,且新生幼兒園職員檢據請領各項費用時,必須經各單位分層完成核章程序,再由主計甲○○確認能否由出納逕以零用金支付後,被告始能按憑證所示金額來支出零用金,若遇有零用金不足之情況,亦可待新申領之零用金核發後再行支付,被告當無擅以代收款代墊零用金之必要。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非其將代收款遲延入庫之正當理由。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專心於工作,始會忘記將所收到之代收款按時入庫云云。
然而,被告分別於100 年8 月19日、100 年9 月17日、103 年8 月9 日、15日、21日前往楊國明身心科診所就診,嗣經該診所轉診,而於103 年8 月21日至同年9 月18日,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住院接受治療等事實,有楊國明身心科診所105 年7 月25日東診精字第105000725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5至18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105年7 月28日東醫歷字第105000199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9至174 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雖於 100年9 月17日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然此後直到103 年4 月止,被告於附表一至十所示各筆款項之收款期間,均未曾再因心理疾患而就醫。
故自難因被告曾至身心科就診,即遽認被告於上開收款期間,因受身心疾患影響,致其工作能力減退,已達不能勝任出納業務之程度。
(五)再者,新生幼兒園內部發現被告未將代收款按時入庫之過程,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底約9 、10月時,米蘭婚紗公司拿請款單來請款,我就進系統去看才發現這筆款項還未入庫,我就問被告,被告回答因為收據跟現金對不起來有一些亂,需給她一些時間整理,後來廠商再次催款,我又去催促,被告還是告訴我說她還沒整理好,因為年底將近廠商一直催款,被告就說以代收款或預算內的錢先給廠商,所以我就先開立付款憑單,支付錢給廠商,最後被告於103 年6 月底,才把該筆款項入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 、282 頁);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是在103 年5 月時,因主計甲○○告知,而發現被告現金代收款入庫有遲延情形,我們清查時,因有1 筆午餐費的差額15萬元,太大筆了,所以就趕緊跟所長報告;
工程履約保證金那筆款項好像是於4 月工程結束後要發還廠商時,被告才做繳回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 、194 、198 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庚○○告訴我,被告有多筆的現金代收款延遲繳庫,我們就啟動調查,一開始只有查到5 筆,當時為了保全公款,就請被告立刻解繳,後來我們清查下來,發現有10至20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且情節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這幾筆的代收款(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於101 年9 月24日已入庫,當時廠商大約是在101 年8 、9月間有拿收據來請款,所以當時我有處理,要把錢入庫,當時是有少1 至2 千元,我就自己先補貼,然後將它存入公庫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8 頁),足認被告係因廠商向新生幼兒園請款及其遲延入庫之事遭人發現,始陸續將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款項入庫。
其遲延入庫之時間均非短短數日,少則逾1 個月,多則逾1 至2 年以上,此與一般因作業關係,無法於收款後依限解繳入庫,遲延數日始行報繳,而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者,自不可相提並論。
此外,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已坦認:我有跟媽媽借錢去還遲繳的代收款,但是我媽媽不知道那是要去繳代收款的,我有跟我媽媽講學校的帳有一些問題;
後來將遲延入庫的錢繳齊,是用我自己的錢,如果不夠,我會跟我母親借等語(見廉政卷第13頁反面、第33頁)。
核與證人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她拿錢要做什麼,但是她有跟我拿過錢,可能她說要還車子的錢,因為她的錢不夠,只好將從我這邊拿的錢一部分拿去繳給學校等語(見廉政卷第58頁反面);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後來將錢入庫,入庫的錢是從何而來?)就我側面暸解,被告的母親有跟我說,她有拿錢來幫助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新生幼兒園開會時,被告有說這些遲延入庫的金額是她跟她母親借的,但我不確定被告到底向他母親借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6 、287 、293 、295 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是以自身所有之金錢償還遲延入庫之代收款,且同時亦向其母子○○借款,以清償不足之數額,顯見被告早已將其所經手之金錢易持有為所有,並挪為己用,否則被告事後何需以自有之金錢或另向其母借款繳庫,故被告辯稱其所經手之所有款項均一直存放在新生幼兒園內,從未挪用云云,要不可採。
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於103年6月27日提領20萬元,僅借被告10萬元,是供被告修車使用,被告後來未再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0、358至359 頁),然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卻稱:(問:你媽媽總共借你多少錢?)那也不是借的,我媽媽在103年6 月一次領20萬元出來,其中10萬用來幫我繳清卡債,剩下的10萬用來維修車子等語(見偵一卷第103-1 頁反面)。
互核其等所述,就子○○交付被告之款項金額、使用目的為何,均有所矛盾,子○○於103年6月間,是否僅有交付被告10萬元,所交付之款項是否確實皆用於修理汽車,實非無疑。
是被告及證人子○○就借款之目的、金額等節之供述,尚難採信。
(六)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9年至100 年間,均能依規定將代收款按時入庫,顯見其能力足以勝任出納業務,被告上開辯解均與前揭證人所述相悖,亦有違於常理,自非遲延入庫之正當事由。
復綜觀被告於代收款遲延入庫期間之財務狀況、各筆代收款遲延入庫之日數,及其嗣後係因遭催款始開始將款項繳庫,且非直接以原收取之金錢入庫,而是以其自有之金錢或向他人借款繳回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款項等情,堪認被告已將所收款項挪為私用,其主觀上已顯露出將如附表一至十所示各筆款項據為己有,供私人擅用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其辦理出納業務所持有之如附表一至十所示款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
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新生幼兒園之性質屬公立學校,被告在其內任職護士,尚非屬身分公務員。
且被告僅兼辦出納業務,未辦理政府採購法相關業務乙節,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生幼兒園的政府採購業務,由庚○○專辦,被告是辦理出納業務,不會辦理採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足認被告不具有授權公務員之身分。
被告既未從事與政府採購法相關之執行公權力行為,自不因其辦理出納業務,經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履約保證金,而具有授權公務員之資格。
是被告兼辦出納業務,而收取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款項,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侵占如附表一至十所示款項之犯行(共10罪),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經收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行,具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身分,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容有誤會。
被告於附表二、五、七、九所示收款期間,分別收取如附表二、五、七、九所示之款項後,接續將同一期間內所收之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之時地緊接,具有密接與連貫性,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分割為數行為,故應認被告各次侵占犯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十所示款項之各次業務侵占罪(共10罪),係於相異時間,分別起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辦理出納業務,本應遵守相關規定,依法將經收款項按期繳庫,詎其竟因財務困難,而對於所持有之代收款萌生不法所有意圖,而陸續將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已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事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㈢第451 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犯行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歷時達2年之久、侵占金額總計為461,527 元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分別於附表一至十所示入帳時間,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已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土地銀行存摺1 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國泰人壽壽險借款單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3099-XN 號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 份、委賣合約書1 份、和潤公司借還款資料1 份、郵局存摺4 本、信用卡帳務資料1 本、便利貼4 張、車貸繳款紀錄1 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1 份、丙○○印章1 個,均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款項名稱 │代收金額│收款時間 │證據 │
│ │ │ ├───────┤ │
│ │ │ │入帳時間 │ │
│ │ │ ├───────┤ │
│號│ │ │遲延入庫之日數│ │
├─┼─────┼────┼───────┼───────────────────────┤
│ 1│臺東縣立新│14,000元│103 年2 月11日│履約保證金收據(見他一卷第27頁);新生幼兒園憑│
│ │生幼兒園無│ ├───────┤證黏貼存單、臺灣銀行103年4月8日代理公庫送款回 │
│ │障礙廁所改│ │103 年4 月8 日│單(見他一卷第27頁反面);臺東縣政府公開取得報│
│ │善工程履約│ ├───────┤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見本院卷㈠第51至57│
│ │保證金 │ │1月又21日 │頁) │
└─┴─────┴────┴───────┴───────────────────────┘
附表二:
┌─┬─────┬────┬───────┬───────────────────────┐
│編│代收款項目│代收金額│收款期間 │證據 │
│ │ │ ├───────┤ │
│ │ │ │入款時間 │ │
│ │ │ ├───────┤ │
│號│ │ │遲延入庫之日數│ │
├─┼─────┼────┼───────┼───────────────────────┤
│1 │100 學年度│6,000元 │101 年3 月3 日│新生幼兒園101 年3 月3 日通知單(見他一卷第158 │
│ │第2學期中 │ │至同年月15日 │頁)、收款收據照片(見他一卷第158 、160 頁;廉│
│ │班團體照現│ ├───────┤政卷第184 頁)、憑證粘貼單、101 年9 月24日收入│
│ │金代收款 │ │101年9月24日 │傳票、臺灣銀行101 年9 月24日代理公庫送款回單(│
│ │ │ ├───────┤見他一卷第157 頁) │
│ │ │ │6月又5 日 │ │
├─┼─────┼────┼───────┼───────────────────────┤
│2 │100 學年度│98,900元│101 年3 月5 日│新生幼兒園通知單( 見他一卷第162 頁) 、收款收據│
│ │大班畢業紀│ │至同年月15日 │照片( 見他一卷第162 、164 頁;廉政卷第187 頁) │
│ │念冊(含部│ ├───────┤、憑證粘貼單、101 年9 月24日收字第00137 號收入│
│ │分畢業團體│ │101年9月24日 │傳票、臺灣銀行101 年9 月24日代理公庫送款回單( │
│ │照)現金代│ ├───────┤見他一卷第161 頁) │
│ │收款(共5 │ │6 月又5日 │ │
│ │班) │ │ │ │
├─┼─────┼────┼───────┼───────────────────────┤
│3 │100 學年度│2,800元 │101 年3 月6 日│新生幼兒園101 年3 月3 日通知單( 見他一卷第167 │
│ │第2 學期小│ │至同年月14日 │頁) 、收款收據照片( 見他一卷第166 頁;廉政卷第│
│ │班團體照現│ ├───────┤190 頁) 、憑證粘存單、101 年9 月24日收字第 │
│ │金代收款 │ │101年9月24日 │00138 號收入傳票;臺灣銀行101 年9 月24日代理公│
│ │ │ ├───────┤庫送款回單(見他一卷第165 頁;廉政卷第188 頁)│
│ │ │ │6 月又6日 │ │
├─┴─────┼────┴───────┴───────────────────────┤
│ 合 計 │107,700元 │
└───────┴────────────────────────────────────┘
附表三:
┌─┬─────┬────┬───────┬───────────────────────┐
│編│代收款項目│代收金額│收款時間 │證據 │
│ │ │ ├───────┤ │
│ │ │ │入帳時間 │ │
│ │ │ ├───────┤ │
│號│ │ │遲延入庫之日數│ │
├─┼─────┼────┼───────┼───────────────────────┤
│1 │102 學年度│29,253元│102 年10月1 日│新生幼兒園辦理課後服務實施計畫通知單(見他一卷│
│ │第1 學期平│ │至同年月14日 │第204 頁)、102 年度平日課後留園服務家長參加意│
│ │日課後留園│ ├───────┤願表(見他一卷第205 頁) 、收款收據照片(見他一│
│ │現金代收款│ │103年6月30日 │卷第206 頁;廉政卷第193 頁)、103 年6 月30日收│
│ │ │ ├───────┤字第0098號收入傳票、臺灣銀行103 年6 月30日代理│
│ │ │ │8 月又12 日 │公庫送款回單(見他一卷第203 頁) │
└─┴─────┴────┴───────┴───────────────────────┘
附表四:
┌─┬─────┬────┬───────┬───────────────────────┐
│編│代收款項目│代收金額│收款期間 │證據 │
│ │ │ ├───────┤ │
│ │ │ │入款時間 │ │
│ │ │ ├───────┤ │
│號│ │ │遲延入庫之日數│ │
├─┼─────┼────┼───────┼───────────────────────┤
│1 │102 學年度│8,500元 │102 年11月5日 │新生幼兒園遠足活動通知單(見他一卷第248頁)、 │
│ │第1 學期遠│ │ │遠足活動備忘錄(見他一卷第250頁)、收款收據照 │
│ │足現金代收│ ├───────┤片(見他一卷第251至253頁)、憑證黏貼存單(見他│
│ │款 │ │被告於105 年10│一卷第249 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收│
│ │ │ │月25日交付面額│據(見他一卷第249 頁)、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東台│
│ │ │ │8,500 元匯票1 │灣所105 年10月25日眾律東民字第105102501 號函、│
│ │ │ │紙與新生幼兒園│郵政匯票影本(見本院卷㈢第463 至465 頁) │
│ │ │ ├───────┤ │
│ │ │ │2 年11月16 日 │ │
└─┴─────┴────┴───────┴───────────────────────┘
附表五:
┌─┬─────┬────┬───────┬───────────────────────┐
│編│代收款項目│代收金額│收款期間 │證據 │
│ │ │ ├───────┤ │
│ │ │ │入款時間 │ │
│ │ │ ├───────┤ │
│號│ │ │遲延入庫之日數│ │
├─┼─────┼────┼───────┼───────────────────────┤
│1 │101 學年度│4,700元 │102 年3 月7 日│新生幼兒園102 年3 月7 日通知單(見他一卷第182 │
│ │第2 學期小│ │至同年4 月17日│頁)、收款收據照片(見他一卷第183 頁)、臺灣銀│
│ │班團體照現│ ├───────┤行103 年7 月1 日代理公庫送款回單(見他一卷第 │
│ │金代收款 │ │103年7月1日 │181 頁) │
│ │ │ ├───────┤ │
│ │ │ │1年2月10日 │ │
├─┼─────┼────┼───────┼───────────────────────┤
│2 │101 學年度│75,700元│102 年3 月8 日│新生幼兒園102年3月7日「101學年度畢業紀念冊製作│
│ │大班畢業紀│ │至同年4月26 日│內容」通知單(見他一卷第185頁)、收款收據照片 │
│ │念冊(含部│ ├───────┤(見他一卷第186頁;廉政卷第196頁)、憑證黏貼存│
│ │分畢業團體│ │103年6月30日 │單、103年6月30日收字第00115號收入傳票、臺灣銀 │
│ │照)現金代│ ├───────┤行103年6月30日代理公庫送款回單(見他一卷第184 │
│ │收款 │ │1年2月 │頁) │
│ │ │ │ │ │
├─┼─────┼────┼───────┼───────────────────────┤
│3 │101 學年度│6,300元 │102 年3 月8 日│新生幼兒園102年3月7日通知單(見他一卷第188頁)│
│ │第2 學期中│ │至同年4 月2 日│、收款收據照片(見他一卷第189 頁)、臺灣銀行 │
│ │班團體照現│ ├───────┤103 年7 月1 日代理公庫送款回單(見他一卷第187 │
│ │金代收款 │ │103年7月1日 │頁) │
│ │ │ ├───────┤ │
│ │ │ │1年2月25日 │ │
├─┴─────┼────┴───────┴───────────────────────┤
│ 合 計 │86,700元 │
└───────┴────────────────────────────────────┘
附表六:
┌─┬─────┬────┬───────┬───────────────────────┐
│編│代收款項目│代收金額│收款期間 │證據 │
│ │ │ ├───────┤ │
│ │ │ │入款時間 │ │
│ │ │ ├───────┤ │
│號│ │ │遲延入庫之日數│ │
├─┼─────┼────┼───────┼───────────────────────┤
│1 │101 學年度│8,424元 │102 年6 月24日│新生幼兒園102 年6 月17日「102 學年度暑假課後留│
│ │暑期課後留│ │至同年月26日 │園服務」通知單(見他一卷第200 頁)、辦理課後服│
│ │園現金代收│ ├───────┤務實施計畫(見廉政卷第200 頁)、公立幼兒園辦理│
│ │款 │ │102 年10月29日│課後留園服務經費收支表(見廉政卷第199 、201 頁│
│ │ │ ├───────┤)、收款收據照片(見他一卷第201 、202 頁;廉政│
│ │ │ │3月29日 │卷第202 頁)、憑證粘存單(見廉政卷第198 頁)、│
│ │ │ │ │102年10月29日收字第00144 號收入傳票(見他一卷 │
│ │ │ │ │第199 頁)、臺灣銀行101 年9 月24日代理公庫送款│
│ │ │ │ │回單(見廉政卷第198 頁) │
└─┴─────┴────┴───────┴───────────────────────┘
附表七:
┌─┬─────┬────┬───────┬───────────────────────┐
│編│代收款項目│代收金額│收款期間 │證據 │
│ │ │ ├───────┤ │
│ │ │ │入款時間 │ │
│ │ │ ├───────┤ │
│號│ │ │遲延入庫之日數│ │
├─┼─────┼────┼───────┼───────────────────────┤
│1 │102 學年度│10,400元│103 年2 月18日│新生幼兒園103 年2 月17日通知單(見他一卷第211 │
│ │中小班團體│ │至同年3 月6 日│頁)、收款收據照片(見他一卷第212 、213 頁;廉│
│ │照現金代收│ ├───────┤政卷第205 頁)、團體照統計數量表(見廉政卷第20│
│ │款 │ │103年5月13日 │4 頁)、憑證粘存單、103 年5 月13日收字第0007 1│
│ │ │ ├───────┤號收入傳票、臺灣銀行103 年5 月13日代理公庫送款│
│ │ │ │2月3日 │回單(見他一卷第210 頁) │
├─┼─────┼────┼───────┼───────────────────────┤
│2 │102 學年度│22,400元│103 年2 月18日│新生幼兒園辦理課後服務實施計畫(見他一卷第215 │
│ │第2 學期平│ │至同年3 月7 日│頁)、102 年度第2 學期平日課後留園服務家長參加│
│ │日課後留園│ ├───────┤意願調查表(見他一卷第216 頁)、收費明細表(見│
│ │現金代收款│ │103年6月30日 │他一卷第217 頁)、收款收據照片(見他一卷第218 │
│ │ │ ├───────┤頁;廉政卷第208頁)憑證粘存單、103 年6 月30日 │
│ │ │ │3月19日 │收字第00099 號收入傳票、臺灣銀行103 年6 月30日│
│ │ │ │ │代理公庫送款回單(見他一卷第214 頁) │
├─┼─────┼────┼───────┼───────────────────────┤
│3 │102 學年度│2,150元 │103 年2 月21日│新生幼兒園103年2月14日「神奇嘟嘟車」戶外教學通│
│ │第2 學期小│ │至同年月27日 │知單(見他一卷第221 頁)、收款收據照片(見他一│
│ │班戶外教學│ ├───────┤卷第222頁;廉政卷第211頁)、憑證粘存單、103年 │
│ │現金代收款│ │103年5月12日 │5月12日收字第00068號收入傳票、臺灣銀行103年5月│
│ │ │ ├───────┤12日代理公庫送款回單(見他一卷第219 頁) │
│ │ │ │2月9日 │ │
├─┴─────┼────┴───────┴───────────────────────┤
│ 合 計 │34,950元 │
└───────┴────────────────────────────────────┘
附表八:
┌─┬─────┬────┬───────┬───────────────────────┐
│編│代收款項目│代收金額│收款期間 │證據 │
│ │ │ ├───────┤ │
│ │ │ │入款時間 │ │
│ │ │ ├───────┤ │
│號│ │ │遲延入庫之日數│ │
├─┼─────┼────┼───────┼───────────────────────┤
│1 │102 學年度│3,150元 │103 年3 月3 日│新生幼兒園103年2月27日「快樂工作人」戶外教學通│
│ │第2 學期大│ │至同年月10日 │知單(見他一卷第225頁)、收款收據照片(見他一 │
│ │班戶外教學│ ├───────┤卷第226頁;廉政卷第214頁)、憑證粘存單、103年 │
│ │現金代收款│ │103年5月12日 │5月12日收字第00069號收入傳票、臺灣銀行103年5月│
│ │ │ ├───────┤12日代理公庫送款回單(見他一卷第223頁) │
│ │ │ │1月29日 │ │
└─┴─────┴────┴───────┴───────────────────────┘
附表九:
┌─┬─────┬────┬───────┬───────────────────────┐
│編│代收款項目│代收金額│收款期間 │證據 │
│ │ │ ├───────┤ │
│ │ │ │入款時間 │ │
│ │ │ ├───────┤ │
│號│ │ │遲延入庫之日數│ │
├─┼─────┼────┼───────┼───────────────────────┤
│1 │102 學年度│6,400元 │103 年3 月24日│新生幼兒園103年3月21日「動物樂園」戶外教學通知│
│ │第2 學期中│ │至同年4 月3 日│單(見他一卷第229頁)、收款收據照片(見他一卷 │
│ │班戶外教學│ ├───────┤第230頁、廉政卷第217頁)、憑證粘存單、103年5月│
│ │現金代收款│ │103年5月12日 │12日收字第00138號收入傳票、臺灣銀行103年5月12 │
│ │ │ ├───────┤日代理公庫送款回單(見他一卷第227頁) │
│ │ │ │1月5日 │ │
├─┼─────┼────┼───────┼───────────────────────┤
│2 │102 學年度│153,900 │103年3月26日 │收款收據照片(見他一卷第234至236頁;廉政卷第 │
│ │第2 學期補│元 ├───────┤200、222頁)、憑證粘存單4份(見他一卷第231、 │
│ │收午餐費差│ │103年6月30日 │232頁)、103年6月30日收字第00111號收入傳票(見│
│ │額 │ ├───────┤他一卷第231頁)、103年7月1日收字第00103號收入 │
│ │ │ │3月1日 │傳票(見他一卷第237頁)、臺灣銀行103年6月30日 │
│ │ │ │ │代理公庫送款回單3份、103年7月1日代理公庫送款回│
│ │ │ │ │單(見他一卷第231、232頁) │
├─┴─────┼────┴───────┴───────────────────────┤
│ 合 計 │160,300元 │
└───────┴────────────────────────────────────┘
附表十:
┌─┬─────┬────┬───────┬───────────────────────┐
│編│代收款項目│代收金額│收款期間 │證據 │
│ │ │ ├───────┤ │
│ │ │ │入款時間 │ │
│ │ │ ├───────┤ │
│號│ │ │遲延入庫之日數│ │
├─┼─────┼────┼───────┼───────────────────────┤
│1 │102 學年度│8,550元 │103 年4 月14日│新生幼兒園103年4月14日遠足活動通知單(見他一卷│
│ │第2 學期春│ │至同年月22日 │第241頁)、收款收據照片(見他一卷第242 頁;廉 │
│ │季遠足活動│ ├───────┤政卷第227頁)、憑證粘存單、103 年6 月30日收字 │
│ │現金代收款│ │103年6月30日 │第00100 號收入傳票、臺灣銀行103 年6 月30日代理│
│ │ │ ├───────┤公庫送款回單(見他一卷第239 頁) │
│ │ │ │2月4日 │ │
└─┴─────┴────┴───────┴───────────────────────┘
附表十一:
┌──┬────────────┬─────────────┐
│編號│所為犯行 │主文 │
├──┼────────────┼─────────────┤
│1 │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履約保證│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金之犯行 │徒刑玖月。 │
├──┼────────────┼─────────────┤
│2 │侵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代│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收款之犯行 │徒刑拾月。 │
├──┼────────────┼─────────────┤
│3 │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代收款之│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犯行 │徒刑玖月。 │
├──┼────────────┼─────────────┤
│4 │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代收款之│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犯行 │徒刑捌月。 │
├──┼────────────┼─────────────┤
│5 │侵占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代│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收款之犯行 │徒刑拾月。 │
├──┼────────────┼─────────────┤
│6 │侵占如附表六所示代收款之│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犯行 │徒刑捌月。 │
├──┼────────────┼─────────────┤
│7 │侵占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代│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收款之犯行 │徒刑玖月。 │
├──┼────────────┼─────────────┤
│8 │侵占如附表八所示代收款之│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犯行 │徒刑捌月。 │
├──┼────────────┼─────────────┤
│9 │侵占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代│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收款之犯行 │徒刑拾壹月。 │
├──┼────────────┼─────────────┤
│10 │侵占如附表十所示代收款之│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犯行 │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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