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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9號、104年度偵字第2681號、104年度偵字第3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頂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2年度」應更正記載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嗣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記載為「嗣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其所為上開兩次竊盜、一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0號、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4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0、120號),經本院於該案中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現改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意旨略以:鍾員之智力測驗結果顯示有中度智能不足之狀態,語文理解能力有限,對於各項生活中的事物,判斷能力顯有缺損,思考連結不流暢,概念形成與分類能力有明顯障礙,且缺乏主動有效的問題解決思考能力。
故鍾員於執行事務時,功能品質常會低於預期,在處理外界訊息時,較一般人需花更多時間去理解、分析,對於處理複雜的人際關係與對未來的規劃時,顯得左右支絀,無力去執行所有的計畫,在精神狀況不佳時,更有可能誤判情勢。
鍾員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有判斷力、衝動控制、辨識力以及理解力都落後於實際生理年齡之情形,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0、1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127頁至第132頁),本院上開判決審酌犯案情節及鑑定報告內容,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1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證。
2.惟被告於經監護後,仍旋再犯本件之竊盜及搶奪罪,復觀諸本案之犯罪過程及查獲情形,顯見其犯案過程為臨時所為,目的通常是為滿足當時情緒情緒,手法粗糙且簡單,亦無將所得之物特意隱藏等舉動,犯罪模式與102年間即接受精神鑑定時之情況大致相同,且因被告認知能力屬輕度智能障礙(與上開鑑定報告判斷標準不同所致),且不需要重新鑑定,並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
足認被告至今仍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認其於本案中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具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存卷可參;
另考量其自陳為不識字,職業為清潔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家庭狀況為未婚、有一名小孩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定。
惟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
本案被告雖患有前鑑定報告所指之中度精神障礙,以致其於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已詳所述。
然被告自陳現與女友共同扶養其幼子(見本院聲羈卷第21頁反面),且本案竊取之物品及搶奪之衣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均已返還被害人,行為之危險性尚非重大,所生之公益危害尚低,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亦顯然不成比例。
難認被告有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故於本案不併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機車鑰匙1串,雖係被告持之供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所用之物,惟機車鑰匙1串為被告隨機自路邊撿拾而得,客觀上無證據可資認定究為遺失物或經人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此外亦無跡證顯示被告有將系爭鑰匙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鍾頂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欄㈠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鍾頂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欄㈡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鍾頂金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 │欄㈢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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