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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石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石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修建其他道路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沈石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永陵段30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負責管理;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鹿寮段99地號土地)係黃榮寬所有,上開2筆土地並經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及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修建道路使用。
然沈石柱自103年10月21或22日起約半個月期間,為開闢道路以便通行至永陵段30地號土地,砍伐及運送其向鍾滿妹購買位於永陵段30地號土地之樹木,竟基於在上揭山坡地擅自開闢道路之犯意,未得管理機關及所有權人同意,即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及拼裝車,擅自於鹿寮段99地號土地及永陵段30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以便通行至永陵段30地號土地伐木及運輸木頭,因而造成永陵段30地號土地生水土流失,鹿寮段99地號土地未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沈石柱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石柱固坦承其自103年10月21或22日起約半個月期間起,未經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及所有權人同意,即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及卡車,至永陵段30地號土地伐木等情,惟否認有何開闢道路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其係經當地人告知永陵段30地號土地由鍾滿妹耕作,而向鍾滿妹購買種植於該地之相思樹,因鍾滿妹說土地未過戶,其便再與邱邦妹簽立買賣契約。
其於通行前鹿寮段99地號土地前,雖未取得任何人同意,但當時係通行已經整理過之平坦河道,再由永陵段30地號土地下方不到20公尺處,自河床堆土堆往上通到永陵段30地號土地,該處沒有樹只有草。
且當時其以為該地是河川地,勘查時才知道是鹿寮段99地號土地。
其至永陵段30地號土地後,是由工人進去砍樹,再以怪手搭配200公尺鋼索將樹拉過來,機器並未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
二、經查:㈠永陵段30地號土地為原民會管理之國有地,鹿寮段99地號土地為黃榮寬所有私有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核交卷第69、71頁)、臺東縣政府105年9月13日府農土字第1050179561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佐,故永陵段30地號土地及鹿寮段99地號土地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公有山坡地,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陳於103年10月22日起,為砍伐及運送永陵段30地號土地上之相思木,而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及拼裝車,行經平坦河床,在鹿寮段99地號土地上之河堤處,使用旁邊之砂石將土地高度墊高到跟河堤一樣高後通過,前往永陵段30地號土地伐木,再沿原路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並當庭標示其墊高土堆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06頁)。
惟查,本件被告確有在鹿寮段99地號土地及永陵段30地號土地私闢道路,及其行走路線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其行走之方向及路線分述如下:⒈行經鹿寮段99地號土地並私闢道路部分:⑴證人即鹿寮段99地號土地所有人黃榮寬及其胞弟即該地之管理人黃榮海均證稱:如果從河道最低點墊高有可能可以直接上去,被告必須要清除鹿寮段99地號土地上的樹木才能讓包含怪手等機具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⑵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下稱臺東縣政府原民處)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科科員李清風證稱:其接獲103年12月3日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之檢舉通報單,而於104年1月13日進行會勘,會勘當天其、其助理、延平鄉公所人員、關山分局人員及林務局巡山員均在場。
其等到現場開始找軌跡,照大概的方向往山邊看,發現有明顯開挖墾伐的跡象,因此進行定位,定位出來以後是永陵段30地號,但找不到地方可以上去。
其等沿核交卷第43頁的軌跡圖由下往上走,走到最大塊紅色圈點的位置時,就沒有路再進入永陵段30地號即紅色矩框的部分。
當時被告應該是從最大塊紅色圈點的位置,把土堆堆高直接上去永陵段30地號,離開的時候就把土堆弄平,所以其等到場時,是一個很高的落差懸空地勢,沒有辦法再進去。
不過這個位置已經可以很明確的看出案發地點永陵段30地號有墾伐的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又依臺東縣政府原民處於104年1月13日之軌跡圖位置圖(同核交卷第43頁軌跡圖),104年1月13日之會勘軌跡係沿河床行進,沿途地勢平坦,會勘終點位在永陵段30地號土地之東北方,鹿寮段99地號土地上,鄰近軌跡圖上所載9003-4地號土地處,河堤對岸東側有一座電塔,前方無平坦河床可供繼續通行,西側為河道堤防,有臺東縣政府106年4月6日府原地字第1060068628號函附件永陵段30地號土地衛星空拍及現地PDA軌跡圖位置及104年1月13日臺東縣政府會勘照片附圖五至附圖十(見本院卷第149、152至154頁)附卷可稽;
復參鹿寮段99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29日與104年6月11日之航空照片,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地籍圖,鹿寮段99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29日至104年6月11日間,在上開會勘終點與永陵段30地號土地間,清晰可見於103年9月29日原為樹林之位置,於104年6月11日已呈現一條帶狀疑似新闢道路所呈現表土裸露之痕跡,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年4月7日農測供字第1069100320號函暨後附航照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4月19日測籍字第1060001532號函暨後附103年9月29日、104年6月11日航照圖套繪結果(第164至166頁、第175、177至178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及拼裝車,行經河床經鹿寮段99地號土地時,除在鹿寮段99地號土地上,使用砂石將土地高度墊高到跟河堤一樣高後通過外,在上開會勘終點與永陵段30地號土地間,尚墾伐鹿寮段99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植被,而非法開發私闢道路,堪以認定。
⑶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在永陵段30地號土地下方不到20公尺處,自河床堆土堆往上通到永陵段30地號土地,該處沒有樹只有草等語,並標示堆土地點位於永陵段30地號土地下方東南方(見本院卷第206 頁)。
經查:①證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佐廖建全於本院時證稱:其於104年1月13日有與臺東縣政府原民處李科員等人一起會勘,被告要從野溪那邊走5、60公尺的直線距離到永陵段30地號土地,應該是把怪手橫向頂上去,爬過去開挖,其去看時,土堆已經不是很明顯,不過怪手履帶壓過有造成水泥護堤剝落的痕跡,而且河道上有明顯的200型怪手履帶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第194頁正、背面),並標示104年1月13日會勘終點位置在永陵段30地號土地下方東南方(見本院卷第205頁)。
惟證人廖建全與被告標示之位置並不相同,且依104年6月11日航照圖所示,被告或證人所標示之位置至永陵段30地號土地間,均未有因通行而生表土裸露之痕跡;
又證人廖建全於104年1月13日係與李清風一同進行會勘,而當日之會勘軌跡經PDA衛星定位,終點位置應在永陵段30地號土地之東北方,前方無平坦河床可供繼續通行,有前開永陵段30地號土地衛星空拍、現地PDA軌跡圖位置及會勘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證人廖建全當天應未行走至其所標示之位置,且從證人李清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建全可能認錯了等語,並當庭繪製實際會勘終點(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第207頁)可知,證人廖建全前開標示,應係未對照相關資料而生之訛誤,其應係行至永陵段30地號土地之東北方之會勘終點,堪以認定。
②又證人廖建全證稱:水泥護堤有因怪手履帶壓過而造成水泥護堤剝落的痕跡等語,足認被告確係自會勘終點處,亦即前揭認定位在永陵段30地號土地之東北方,鹿寮段99地號土地上,鄰近軌跡圖上所載9003-4地號土地處,使用砂石將土地墊高讓怪手爬上河堤,前往永陵段30地號土地伐木。
從而,被告辯稱係自永陵段30地號土地下方不到20公尺處墊高乙節,應無足採。
⒉行經永陵段30地號土地並私闢道路部分:⑴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職員林哲民證稱:其曾於103 年11月12日至永陵段30地號、鹿寮段99地號會勘過,當時是在X座標262.441、Y座標253.750處(所在位置標示於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04頁)去勘查,距離私闢道路約3、400公尺左右,沒有進到永陵段30地號上面。
有表土裸露而且有明顯一條私闢道路,而且有新開挖的痕跡,因為土壤很新,也沒有植披長出來,明顯是剛挖過不久,當時可以明顯看到有私闢道路及山坡地裸露,跟其照片拍攝的一樣,開闢道路前後之情形很明顯,是接近水平的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第195頁背面)。
核與證人李清風證稱:其等於104年1月13日進行會勘,到現場開始找軌跡,照大概的方向往山邊看,發現有明顯開挖墾伐的跡象,因此進行定位,定位出來以後是永陵段30地號,但找不到地方可以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證述相符。
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106年4月10日水保東保字第1062032179號函所附現勘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174頁)、104年1月13日臺東縣政府會勘照片附圖一至附圖四(見本院卷第140、150至151頁)在卷可稽。
⑵復參永陵段30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29日與104年6月11日之航空照片,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地籍圖,永陵段30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29日至104年6月11日間,其地貌明顯經墾伐,且可見其有私闢道路之痕跡,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年4月7日農測供字第1069100320號函暨後附航照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4月19日測籍字第1060001532號函暨後附103年9月29日、104年6月11日航照圖套繪結果(第164至166頁、第175、177至178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除於永陵段30地號土地上砍伐相思樹外,為便利運送樹木,亦於其上非法開發私闢道路,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其至永陵段30地號土地後,是由人進去砍樹,再以怪手將搭配200公尺鋼索將樹拉過來,機器並未進去,並未私闢道路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又無論被告之目的係為便利工人或機械通行,或為樹木搬運,均與其行為構成非法開發之私闢道路無涉,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其已向案外人鍾滿妹購買永陵段30地號土地上之相思樹等語。
經查,案外人鍾滿妹於103年10月19日就永陵段30地號土地上之相思樹與案外人邱邦妹訂定買賣契約,被告再於103年10月20日就前開相思樹與案外人鍾滿妹訂定買賣契約,經案外人鍾滿妹及邱邦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31、32頁),足信屬實。
惟永陵段30地號土地無設定耕作權、租佃權及所有權,有臺東縣政府105年12月14日府原地字第105024966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故案外人鍾滿妹及邱邦妹均非合法之管理權人或使用權人,應堪認定,是縱被告與案外人鍾滿妹訂定買賣契約,買受永陵段30地號土地上鍾滿妹種植之相思樹,亦難認被告已得永陵段30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人同意,得於該地為開闢道路之開發行為,至多僅能認定其無竊取前揭相思樹之不法意圖之犯意。
㈣被告前開於永陵段30地號土地及鹿寮段99地號土地開闢道路之行為,因而造成永陵段30地號土地生水土流失,鹿寮段99地號土地未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有臺東縣政府105年2月18日府農土字第1050030712號函及臺東縣政府105年4月11日府農土字第1050049958號函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41頁、第62頁)及104年1月13日臺東縣政府會勘照片附圖一至附圖十(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開發公有山坡地致水土流失及擅自開發私有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復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僅就第5項犯罪工具之沒收部分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同條第1項至第4項與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更異,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刑事判決要旨足參)。
是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為法規競合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第4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永陵段30地號土地及鹿寮段99地號土地乃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公有及私有山坡地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明知上情,竟未經上開土地主管機關及承租人同意,擅自僱使不知情之人砍伐樹木,並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非法修建其他道路等開發行為,造成永陵段30地號土地致生水土流失,鹿寮段99地號土地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同條第4項及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再者,所謂「墾殖」係指「開墾」及「種植」,「開墾」係指以種植為目的之改良土地行為,是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墾殖」係指與農業使用目的相關之行為,若開墾行為並非以種植為目的,而與農業目的無關,則非此處所謂之「墾殖」。
被告在永陵段30地號土地及鹿寮段99地號土地砍伐樹木、修建道路,是為取得樹木及便利運送樹木,難認與農業目有關,應非墾殖行為,附此敘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為砍伐及運送永陵段30地號土地上之相思木,而自103年10月21或22日起約半個月之密接期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反覆從事伐木、開闢道路之行為,在其主觀上無非是出自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㈣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
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
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
此外,刑法第55條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29年上字第84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修建其他道路致水土流失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臺灣各處山坡地遭人濫墾濫挖,自然環境屢遭人為破壞,每當颱風雨季來臨,土石洪流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圖私利,竟均未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人同意,擅自僱用他人駕駛怪手於山坡地開挖道路、移除林木植被,破壞地貌,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所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砍伐木材為業,月入約3、4萬元,需要扶養配偶及一名37歲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的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並有戶口名簿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09至230頁)在卷可參,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開發之範圍、所獲利益、所致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又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
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㈡查被告陳稱本件使用怪手一台及拼裝車一台,怪手係向他人租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怪手及拼裝車係被告所有,衡酌怪手及拼裝車價格不菲,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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