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訴,88,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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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翰
李晁銘
李健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翰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李晁銘、李健魁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昇翰與許倉瑋有債務糾紛,其於民國104年5月25日18時許前之某時,經黃冠綺告知許倉瑋投宿址設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歡喜民宿某2 樓房間後,即邀約李晁銘陪同討債,並請不知情之李健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依序搭載李昇翰、李晁銘前往歡喜民訴。

李健魁駕駛系爭汽車搭載李昇翰、李晁銘抵達該民宿,李昇翰及李晁銘下車與在該處等候之黃冠綺會合。

嗣該3 人進入民宿,先由李昇翰及黃冠綺登上2 樓,在許倉瑋所在之該房間外叩門,黃冠綺見許倉瑋不予回應,遂將所攜帶之螺絲起子3 支交予李昇翰並下樓離去,嗣李晁銘上樓詢問情形,李昇翰告知尚未談妥,即下樓到系爭汽車外等候。

嗣李昇翰因許倉瑋拒不開門,盛怒下以身體撞破房門而入(涉嫌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侵入住宅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要求許倉瑋清償債務,期間以徒手毆打許倉瑋1 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其並為避免許倉瑋逃跑與易地談判,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隨身包包取出手銬1 副銬住許倉瑋雙手,再強押許倉瑋下樓。

李昇翰與許倉瑋下樓後,李昇翰要求許倉瑋為其做面子,許倉瑋乃配合李昇翰,隨同李昇翰步出該民宿並坐進系爭汽車。

李昇翰、李晁銘、許倉瑋上車後,李昇翰將手銬之鑰匙交與李晁銘,由李晁銘為許倉瑋解開手銬,使許倉瑋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許倉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昇翰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昇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2第 19頁、本院卷第169、339頁),核與證人高素綢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許倉瑋、證人李晁銘、李健魁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4-46、47、48頁、本院卷第 269-280、306、307、315-322、327-33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東泰建材五金行統一發票1紙、現場照片9張,及查扣證物照片1張(見警卷第20、65-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又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李昇翰使用手銬銬住告訴人之雙手,並強押告訴人下樓,雖告訴人於被告李昇翰為其上銬時並未抗拒,及配合走出民宿與搭乘系爭汽車,惟被告李昇翰係夥同黃冠綺、被告李晁銘敲打告訴人之房門,及被告見告訴人不予回應而於盛怒狀態下破門而入,復被告李昇翰係手持螺絲起子進入許倉瑋房間,並有徒手毆打許倉瑋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297-301、332、333頁),堪認告訴人非出於任意性同意而上銬,被告李昇翰將告訴人上銬後強押下樓並上車之行為,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是核被告李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再被告李昇翰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同年9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 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李昇翰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以手銬禁錮告訴人雙手,再強押告訴人下樓及上車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李昇翰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與被告李昇翰已達成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36 頁),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卡車材料之學徒,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銬1 副為被告李昇翰所有而用以實行本案之犯行,業據被告李昇翰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李昇翰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鋁棒、木棒各1 支,並無證據係供被告李昇翰實行該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與上開規定所定之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晁銘、李健魁、李昇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5日18時許,前往許倉瑋投宿之歡喜民宿,因許倉瑋拒絕開門,李昇翰等人遂破門而入,要求許倉瑋清償債務,並以手銬將許倉瑋雙手銬住後,強押許倉瑋下樓命其搭乘李健魁駕駛之系爭汽車,由李健魁駕駛車輛搭載李昇翰、李晁銘及許倉瑋等人離開。

嗣因李晁銘、李健魁先後離去,李昇翰遂與許倉瑋在同市更生北路附近之南清宮下車,李昇翰在該處與許倉瑋談妥還款事宜後,始聯繫不知情之朱立嚴駕車搭載李昇翰及許倉瑋前往開封市場用餐,於用餐完畢後,始讓許倉瑋離去。

因認被告李晁銘、李健魁均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以積極證據為憑,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另共同正犯之成立,除以行為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構成要件外,尚須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

倘行為人事前並未合謀,實行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晁銘、李健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昇翰、李晁銘、李健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雅雯於警詢之證述、東泰建材五金行統一發票1紙、照片4張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李晁銘雖坦承有在系爭汽車內毆打告訴人1 下,及被告李健魁雖坦認有駕駛系爭汽車載送被告李昇翰、李健魁前往歡喜民宿,及載送被告李昇翰及告訴人至南清宮附近,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被告李晁銘辯稱:伊僅在歡喜民宿 1樓門口,沒有進去許倉瑋房間,也沒有對許倉瑋上手銬及押其下樓、上車等語。

被告李健魁辯稱:李昇翰以載送朋友為由找伊開車載李昇翰、李晁銘,伊載李昇翰、李晁銘到歡喜民宿後,一直在系爭汽車之駕駛座上,不知他們與許倉瑋有債務糾紛;

許倉瑋上車時,伊車上有放音樂,且在行駛狀態,無法回頭看;

許倉瑋上車後約2至3分鐘,伊發現渠等起爭執,才知道許倉瑋是被押上車,並立即要求他們下車。

經查:㈠證人郭雅雯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證人郭雅文於警詢時證述,除「小胖」(指李昇翰)外,另有4人各拿鐵鍊、刀子、鐵棍進入房間,有1人做勢要打許倉瑋等語,並指認被告李晁銘為犯罪嫌疑人。

惟此項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復此項證據在檢察官捨棄聲請傳喚證人郭雅文到庭作證下,證人郭雅文未經交互詰問程序,以調查該證據之憑信性。

又其之證詞所指之犯罪嫌疑人人別特徵尚屬空泛,難以特定,警員亦未同時提供包括被告李健魁照片在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證人郭雅文指認(見警卷第52、53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昇翰所為之證述大相逕庭,於憑信性上顯有疑慮。

是被告李健魁縱不爭執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難認適當,且該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例外規定,應認對於被告李健魁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李晁銘部分:1.告訴人對於遭妨害自由一節,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房門被敲時,有聽到李昇翰及其他人講話的聲音,及有人用鐵尺在門縫掃來掃去;

房門撞破後,李晁銘有從門外探頭,故推測是李晁銘用鐵尺在門縫掃來掃去;

遭李昇翰上銬後下樓並搭乘系爭汽車,於車上有與李昇翰爭執金錢時,李晁銘聽不下去,有出手打伊1 下等語;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健魁證述有在系爭汽車內聽到被告李晁銘拍打告訴人之聲音,及證人郭雅文於警詢時證稱如上。

惟告訴人亦於同次庭期中結證稱:除李昇翰外,不知道是誰在門外講話,亦不知是誰用鐵尺在門縫掃來掃去,只有李昇翰1 人於撞門後進入房間;

除李昇翰有拿螺絲起子進到房間外,沒看到李晁銘拿東西;

伊在要上車前才又看到李晁銘(見本院卷第328、331、332 頁)。

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昇翰於審理中證稱:頭先是黃冠綺先上樓敲許倉瑋房門,之後換伊敲;

嗣黃冠綺先下樓,李晁銘則上樓問伊「到底是講好了沒」,伊就說「門就是沒開,還沒講好,你先下去,我自己處理就好了」,李晁銘就下樓,李晁銘只上樓這1次;

伊敲門及撞門時只有伊1人,給許倉瑋上銬時,也只有伊而已;

沒有人知道伊帶手銬之事,李晁銘沒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7-290、293-296 頁)。

又證人李健魁亦證述:(抵達歡喜民宿後)李昇翰先下車找朋友,伊與李晁銘在車上,嗣李晁銘下車,但不曉得其有無上去歡喜民宿,然後約1 分鐘後李晁銘先回來,人在外面靠著車;

待李昇翰、許倉瑋一起下來時才坐回車上;

伊開車時有聽到李昇翰與許倉瑋越講越大聲;

伊沒有看到有人攜帶鐵尺、刀子、鐵棍、鐵鍊、螺絲起子、手槍,也沒聽到許倉瑋說要解開手銬或不要銬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22 頁)。

2.審酌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雖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李晁銘於被告李昇翰破門後有從其之房門外探頭觀看,而與其他 2位證人證述之情節不一,惟對於被告李晁銘並未進入告訴人房間,及其在系爭汽車外等候等節之證詞則屬相符。

復依證人李昇翰之證詞,被告李晁銘既不知被告李昇翰攜帶手銬,及僅係受邀幫忙追討債務,則尚難認被告李晁銘於答應陪同討債至進入歡喜民宿期間,必然知悉被告李昇翰將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

況依據證人郭雅文之證詞,亦未見被告李晁銘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客觀情事。

準此,縱被告李晁銘介入被告李昇翰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且有參與討債之行為,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晁銘與被告李昇翰達致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抑或構成該罪之幫助犯。

至被告李晁銘自承有毆打告訴人1 下部分,此應係被告李晁銘出於獨立之傷害犯意而為,不能其有此傷害行為遽推論其與被告李昇翰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㈢被告李健魁部分:1.被告李健魁是否為本案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證人李晁銘固於警詢時陳稱聽到歡喜民宿2 樓有強力的碰撞聲後,就與被告李健魁上樓,被告李健魁從他隨身包包拿出1 把槍指著告訴人的臉部,嗣於偵查中再證陳有看到被告李健魁拿槍把告訴人押走,及以槍指著告訴人的腰,嗣於審理中先結證稱:不知道李健魁有無進入歡喜民宿,沒有看到有人攜帶鐵尺、刀、手槍、螺絲起子、鐵棍,忘記伊於警詢時所述李健魁拿槍指著許倉瑋臉部一語之正確性,嗣本院提示並告以其之偵查筆錄內容後,翻異證詞,改稱:偵查中是按照許倉瑋的偵訊筆錄講的,偵查時的回答與事實相符,當時李健魁是拿黑色玩具短槍等語。

然證人郭雅雯並未指認被告李健魁持槍業如前述,復證人即告訴人結證稱:破門前,應該是2 個人在門外,即李昇翰、李晁銘;

沒有印象有看到證人郭雅文於警詢中所稱具備以下特徵之犯罪嫌疑人:①身高165 公分,著白色上衣,黑色外套,手腳刺青;

②身高175 公分,理平頭,身材瘦;

③身高175 公分,穿紫色上衣,手拿鐵棍。

再告訴人尚作證陳明:伊上車後,李健魁坐在系爭汽車駕駛座,立即開車;

李昇翰將手銬鑰匙交給李晁銘時,對李晁銘說幫伊解開手銬,伊當時沒注意到李健魁,故不知道李健魁有無聽到該對話;

伊與李昇翰在車上爭執金錢,李晁銘聽不下去,出手打伊1 下,李健魁聽見就問說「你們在幹什麼」,及說如果要在他車上吵的話,要叫渠等下車;

伊在車上時沒有要求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4、328-330、332 頁)。

此外,證人李昇翰證述:伊不知李健魁是否知道要去討錢;

沒有人知道伊攜帶手銬,許倉瑋到系爭汽車旁的時候,沒有人看到許倉瑋已經上手銬;

伊敲門及衝撞時,李健魁在車上;

李健魁開車載渠等,伊沒有給其好處,李健魁是因以前是同學、朋友關係而幫忙;

沒有人攜帶鐵尺、刀、鐵棍、鐵鍊、槍;

李健魁沒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 282-286、294、295、326頁)。

2.承上,證人李晁銘歷次之證述不一且有反覆情形,其陳稱此情係因自92年中槍後,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故有時候事情過很久就會忘記(見本院卷第308-310 頁)。

徵之本案之案發時間至其接受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經過之時間分別約為4月、9月,迄至本院105年11月2日之審判期日,則約間隔1年5月。

證人李晁銘倘若確有所稱之記憶喪失情形,鑑於其並非於案發後不久接受警詢,且待至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已有相當時日,堪信其之記憶已非清晰、可靠。

又告訴人、證人郭雅文、李昇翰均未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指證被告李健魁或某人持槍為妨害自由等犯行,有其等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6、44-46、50、51頁、偵卷2第17-20頁、本院卷第269-301、327-335頁),是證人李晁銘前揭不利於被告李健魁之證詞之可信性堪慮,應不足以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又被告李健魁坐在系爭汽車之駕駛座,從事駕駛行為,且車內後照鏡之視野有限,是否能於告訴人遭被告李昇翰押上車之際至解開手銬前,發覺告訴人係遭被告李昇翰限制行動自由,誠非無疑。

3.總此,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昇翰之前揭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李健魁有何謀議及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自不得僅因被告李健魁有駕車搭載被告李昇翰、李晁銘、告訴人之行為,即認其應就被告李昇翰本案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雅文、李昇翰、李晁銘、李健魁之證詞,綜合判斷並取捨證據之結果,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晁銘、李健魁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等之辯詞均堪採信。

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李晁銘、李健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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