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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珠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珠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珠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上午8、9時許,在其臺東縣大武鄉○○村○○街○○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鋁箔紙點火用吸管施用之方式(鋁箔紙、吸管用畢已經丟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2日上午11時20分採尿前約半小時(約上午10時)許,在同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劉珠班於104年6月2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臺東縣大武鄉大武出發,欲前往同縣太麻里鄉香蘭村,行經省道臺九線(南迴公路)407.7公里處(即同縣鄉香蘭路段),因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已另案查扣沒收銷燬),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珠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珠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3頁;
本院卷第105、106、11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第95頁)、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編號D-011)各1份在卷可參(參警卷第5至7頁)。
足見,被告於104年6月2日親自排放尿液,為警當面封緘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珠班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號、88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9年2月19日,因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52、64頁)。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仍稱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0年9月12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並於90年ll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刑案部分,則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l月13日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
是被告本案二件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應由本院依法論處(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劉珠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
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4月確定(尚未執行),顯見其仍未戒除毒癮。
兼念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雖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對社會仍具有危害性,有助長轉讓、販賣毒品需求之虞,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國小畢業、未婚、經濟狀況種水果維生,年收入約40幾萬元至100多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求刑11月,稍有失重,本院認以如主文之宣告刑足收教化之效。
另被告上開宣告刑分屬不得易刑處分、得易刑處分之罪,被告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針筒1支(臺東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561號),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應諭知沒收,然該物已由檢察官執行處分銷燬在案,有其104年度偵字第1743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命令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3、94、97頁),爰不再為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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