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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雄從事家具業,平時需駕駛貨車載送家具,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本應注意裝載物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竟於於民國105年7月14日19時20分許,為搬移倒地樹木,乃用繩索綑綁倒地樹木,繩索之另一端則繫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之車斗;
該樹之長度約與系爭車斗等長,該樹之枝葉則超出車斗寬度約各1 隻手臂長。
其駕駛系爭貨車,在地面拖行該樹,沿臺東縣臺東市(下同)浙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該樹之樹枝刮傷林聰輝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林聰輝見狀即上前至系爭貨車之駕駛座旁,告知恰在浙江路與四維路路口停等紅燈之王俊雄上情。
詎王俊雄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右轉至四維路東向車道,林聰輝閃避不及,遭系爭貨車拖運之樹木絆倒並在地翻滾,致受有腦皮質挫傷、右額部開放性傷口、左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林聰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俊雄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上述路況下,駕駛系爭貨車,以前揭方式拖運樹木行經上開道路,嗣於浙江路與四維路口停等紅燈時與告訴人林聰輝對話,及於該路口之交通號誌轉綠燈時,駕駛系爭貨車右轉至四維路,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始終不知載運之樹木絆倒林聰輝,導致林聰輝受有上開傷害;
林聰輝所受之傷勢不知是不是我造成的,是林聰輝突然跑出來,且我的車速不會很快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不諱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4頁、偵卷第9、13頁、本院卷第45、6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4、45、66、68、71頁),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1、18-22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於105年7月15日就醫接受診斷、治療,則有大溪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6 頁),應認告訴人確實於105年7月15日就醫前即受有前述傷害。
㈡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且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8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為同法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承此,以貨車運送物品,應將物品裝載於車廂,而框式車廂所裝載之物品,除依法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並憑證行駛之外,原則上應符合法定之長度及寬度。
查被告係將繩索之2 端分別綑綁在樹木及車斗上,貼地拖行之方式搬運樹木,而非將該樹裝載至系爭貨車之框式車廂內。
復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未提出經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通行證,並憑證行駛之證據。
是被告本案之運送樹木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站立於系爭貨車左側之駕駛座旁與被告對話(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亦坦承有此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既親自運送樹木,當對於該樹之體積龐大,運送時將增加系爭貨車之迴轉半徑,有預見之可能,更應注意迴轉時,其所運送之樹木是否會碰撞或擦撞立於車側甚近之告訴人。
是以,被告未確認告訴人已身處安全地點,於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旋貿然起駛,迴轉進入四維路,自屬違反同法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前述傷勢非其所造成一節:1.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之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被告否認犯罪,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2.查告訴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在浙江路美術館前看到被告開系爭貨車經過,該貨車後面拖著樹枝在地上,樹木在地上拖行的面積,左右兩邊各超過車身寬度1 個手臂長,長度則為1 個車斗長;
被告車子開過去時,樹枝掃到我停在旁邊的車子,被告在往前1 個車身距離後,停等紅綠燈,我就跑到被告的駕駛座旁,說先生你掃到我的車,被告看我一下,綠燈時就把車子右轉開走,我就被後面的樹枝掃到,滾了好幾圈;
嗣我開車追被告,於四維路與浙江路交叉口約100公尺處追上,當下我2隻手臂接近手肘內側處都有擦傷,右額頭有流血,被告有下車看我的傷勢;
當時天快黑了,路燈有亮等語,被告對此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爭執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66-69、71、72、103、104 頁)。
被告於停等紅燈時,與告訴人近距離對話,當已目睹告訴人身上是否有傷。
告訴人於斯時尚未成傷,嗣於告訴人將被告攔下後始出現傷勢。
鑑於被告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之2地點,距離尚近,且告訴人係開車追上被告,該2人2 次接觸之時間差,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言,當僅約莫數分鐘。
告訴人於此短暫之時間差,產生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自不能排除係與告訴人有近距離接觸之被告所致。
3.本案被告辯稱告訴人前揭傷勢非其所致,然檢察官已提出被告之警詢、偵訊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溪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一)、(二)、交通事故照片20張,就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盡實質舉證責任,且卷內尚有告訴人於本院具結後,經交互詰問程序之前開證詞,已足使本院為不利益於被告之判斷,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告訴人所受之傷非其所致,負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立證負擔。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共3 次庭期,均未提出證據,亦未請求調查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46、70、105 頁)。
準此,本院審酌卷存事證所顯示之事件始末、過程時間、浙江路雙向均僅有各1 線一般車道與慢車道、路面狀況是否完好、道路有無障礙、系爭貨車長寬及所拖運樹木之體積龐大,占據車道之面積等情節,認於被告與告訴人第1 次交談後至嗣後告訴人開車追上被告之期間,時間短暫,應無被告以外之因素介入。
復告訴人於受傷前早已站立在系爭貨車旁,被告亦與之交談;
告訴人係突然跑出來的,至多僅能用來描述告訴人與被告交談車輛遭刮傷之情形,而與告訴人嗣後之受傷無涉。
又被告即或轉彎時之車速不快,因拖運之樹木體積龐大,仍可能使站立在系爭貨車旁甚近之告訴人無充足時間閃避,故仍不足以排除因果關係。
總此,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係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右轉駛入四維路時,所拖運之樹木枝條撞擊、掃過告訴人,告訴人因而絆跌,在地翻滾所致,應至為昭然。
㈣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觀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再刑法上之過失犯種類,主要類型為①無認識過失(又稱懈怠過失)與有認識過失(或稱疏虞過失)、②一般過失與業務過失。
①類型中之無認識過失,即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有認識過失,則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指情形。
又刑法上之故意與過失之區別,在於過失係指無犯罪故意,然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樹木放在系爭貨車之車斗上載運,而係以繩索一端綁在車斗上,讓樹木完全在地面拖行,且該樹木體積龐大,被告固有可能無法從系爭貨車之後照鏡察覺車輛行進時之各面狀況,惟被告有無過失、告訴人傷勢之成因,本院既依法律規定、客觀事證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告縱然確實不知告訴人因其之駕車暨拖運樹木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其仍該當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無認識過失。
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應依法論處。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事證不符,亦於法未合,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從事家具業,平時需開車載送家具,而被告於本案係於一般工作時間以外之時間駕駛系爭貨車,且其駕車之目的在於將倒下之樹木拖離道路,顯非執行其主要業務或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不成立業務上犯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不得以違反交通法規之方式移置樹木,而竟將體積龐大之樹木,逕自以繩索綑綁後在地拖行之方式挪移樹木,增添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危險,被告復於風險升高之情況下,未能高度謹慎駕車,除疏未注意前述交通法規外,於車輛起駛時,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拖運龐大物體,將增加迴轉半徑,致於車輛起駛並轉彎時,所拖運之樹木絆倒站立在系爭貨車旁之告訴人,告訴人進而受有前述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本案駕車拖樹,係為移走因風災倒下之樹木,以回復公眾對於道路之通行使用,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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