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原交簡上,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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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為105年度偵字第3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正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江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2 第16頁、第32頁正反面)」作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天係因腦中風身體不舒服,才會喝一小杯米酒想促進血液循環,但酒後仍然感到身體不適,才會騎車前往住家附近的商店去購買香菸舒緩情緒,而伊因行動不便又獨自居住,只好自己騎車前往,剛出門不久就被警察查獲,酒駕的時間及距離均短;

又被告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酒駕已久,呼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25毫克,為處罰之最低標準,被告為低收入戶,左側身體因腦中風行動不便,血糖亦不穩定,請法院審酌上開情況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如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再度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抱持僥倖之心,貿然騎車上路,顯係漠視法律,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所為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已考量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本件係因夜間身體不適而騎車至附近商店購買香菸舒緩情緒,甫出門不久即遭警查獲,有網路地圖位置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可知其酒後駕車之時間及距離非長,且其本次酒駕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5毫克,情節尚非嚴重;

再參以被告為低收入戶且獨自一人居住,又罹有腦梗塞、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並因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乏力及僵硬,不宜執行較粗重工作並有安全顧慮,及有輕度肢體障礙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18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4頁)及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生活及經濟情況已較一般人更為艱辛不易,再衡以被告前次酒駕係於民國96、97年間距離本次犯行已有8 年以上等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

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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