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原易,156,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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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云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95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云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云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自用小客車,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劉明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交查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AAK-7739號汽車號牌2 面,尚未尋獲,惟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拆除,且沒收前揭號牌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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