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原簡,2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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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原易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並補充記載:「在桃園市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思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7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60、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參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嗣雖經撤銷,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撤銷生效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執行前以做模板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至5 萬元,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之兒子,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機關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器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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