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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佳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7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陽佳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洪才文、陳鏡羽及任潔如支付共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陽佳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 年度原易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時間,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民國105 年6 月25日」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載「105年6 月30日」應更正「105 年6 月29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所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含密碼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洪才文、陳鏡羽及任潔如之財物,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幸告訴人任潔如受騙匯款部分及時圈存領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6 年4 月12日一松江字第28號函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至第32頁),兼衡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以其無前科,以從事珊瑚銷售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4500元,須扶養父母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0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無前科,已如前述,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若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洪才文、陳鏡羽及任潔如支付共9 萬元,以期自新。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㈤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持聯絡蒐集金融帳戶者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成年女子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查中自承詳確(交查卷第8 頁),然不過為聯絡工具,若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與其所生之損害及懲罰效果相較,不無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
又未扣案,亦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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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 │
├────┼────┼────────────────┤
│洪才文 │參萬元 │陽佳玲應給付洪才文新臺幣參萬元。│
│ │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永康郵局│
│ │ │帳號(七○○)○○三一一○○○七│
│ │ │七六六八五號帳戶,自民國一○六年│
│ │ │十一月十日起至一○七年一月十日,│
│ │ │各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 │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陳鏡羽 │壹萬元 │陽佳玲應於民國一○七年二月十日以│
│ │ │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
│ │ │號(○一三)○○○○○○○○○○│
│ │ │四○號帳戶之方式給付陳鏡羽新臺幣│
│ │ │壹萬元。 │
├────┼────┼────────────────┤
│任潔如 │伍萬元 │陽佳玲應給付任潔如新臺幣伍萬元。│
│ │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 │ │帳號(○○四)○三六○○四七二四│
│ │ │○四一號帳戶,自民國一○六年六月│
│ │ │十日起至一○六年十月十日,各於每│
│ │ │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
│ │ │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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