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原簡,3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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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0 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人民幣貳拾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忠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 年度原訴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被告收集、行使之偽造人民幣數量,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補充各為「50張」、「20張」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份、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 份、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固為不該,惟其行使之偽造人民幣數量與金額均不高,影響之社會層面不大,侵害之法益尚屬有限,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36頁及該頁背面),佐以被害人徐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家裡真的是過得很拮据」、「看在他老婆小孩份上,希望給他1 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而其所犯前揭罪名,為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無論自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制裁,恐猶屬過苛,於此自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利自新。

㈣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人民幣,危害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實為不該,所幸為行員及時發覺,兼衡其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高山嚮導」,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至4 萬多元,須扶養配偶與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有其全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懲。

㈤查被告前①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6 月25日以92年度花審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②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8 日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0 年10月5 日確定,於101 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㈥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準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人民幣20張,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

至未扣案偽造人民幣30張,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燒掉26張,另4 張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故均已滅失,則不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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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號碼        │面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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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J00000000  │100 元  │4 張  │
├───┼──────┼────┼───┤
│ 2    │BE00000000  │同上    │3 張  │
├───┼──────┼────┼───┤
│ 3    │EQ00000000  │同上    │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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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EP00000000  │同上    │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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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CD00000000  │同上    │4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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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BQ00000000  │同上    │1 張  │
├───┼──────┼────┼───┤
│ 7    │KK00000000  │同上    │1 張  │
├───┼──────┼────┼───┤
│ 8    │XZ00000000  │同上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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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2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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