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原簡,3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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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105年度偵字第2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原易字第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以不詳代價」,應補充為「以每月租金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

第6 行「4個帳戶」,應更正為「1個帳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孟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6、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交付1 個帳戶資料,告訴人曾玲鈺遭詐欺而轉帳、匯入交易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95,636元,且被告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定分期給付第1 期款項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6、4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殯葬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告訴人第1 期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復斟酌前開和解內容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

又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以每月租金2000元作為對價,惟迄今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給付款項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2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表:
┌───┬──────────────────────┐
│告訴人│給付方式                                    │
├───┼──────────────────────┤
│曾玲鈺│許孟涵與葉斯岢應連帶給付曾玲鈺新臺幣(下同)│
│      │5萬元,給付方式:第1期已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前│
│      │給付1萬元,剩餘之4萬元,自106年6月起,按月於│
│      │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 │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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