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陽龍於本院準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藥事
-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894公克,驗餘毛重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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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3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陽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參捌玖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柒玖參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陽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及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行為時僅23歲,年紀尚輕,因友人楊沛珍認其為乾弟弟,平常對其頗為照顧,嗣楊沛珍為減肥而向其索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礙於與楊沛珍之情誼,無法拒絕,始將己身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沛珍施用而轉讓禁藥,所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審理中自陳受僱從事電腦主機零件組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 萬元,未婚,無須其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考量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894公克,驗餘毛重0.3793公克)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次轉讓禁藥犯行所剩餘之物,據證人楊沛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玻璃球2 顆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轉讓禁藥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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