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易,10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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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俊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午後某時,在臺東縣○○市○○路○段000 號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6 日15時許,吳俊賢駕車途經臺東縣○○市○○街000 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並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接受偵辦時,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復於解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吳俊賢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878 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10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0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第116 頁),且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 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11934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1 份(交查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並扣案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憑,而該等扣案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品及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同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偵卷第9 頁,交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3 頁)明確,加以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抽驗1 包後,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511285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交查卷第15頁及其反面、第16頁)存卷可考,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5003186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8至23頁,偵卷第37至37-2頁)及刑案現場照片7 張(編號01至07部分;

警卷第30至33頁)附卷可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 9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2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10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7、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97年度易字第228、240、270 號合併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2 、9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3 、98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98年度聲字第55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確定,於102 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末於103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3 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月、6月、6月確定;

2、103 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3 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於105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8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63至94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素行已非良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甫保護管束期間屆滿不久,即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亦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參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陳:伊本來把毒品戒掉了,係因去年風災農作虧損,向人借貸不少,才慢慢開始喝酒、吸食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同足認犯罪動機、目的並非惡劣,加以施用毒品本質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職業為廣告看板拆裝、種植荖葉、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堪可(本院卷第119 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品等情,均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13 頁)明確,核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俱宣告沒收之。

(二)次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13 頁)在卷,而該等扣案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抽驗1 包後,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5112854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交查卷第15頁及其反面、第16頁)在卷可佐,自足認皆屬違禁物,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前開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外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之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各該包裝袋自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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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所有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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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玻璃球      │1 個│吳俊賢│供犯罪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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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勺子        │2 支│吳俊賢│供犯罪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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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收納袋      │1 個│吳俊賢│供犯罪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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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吳俊賢│均含包裝袋;經抽驗1 包(即查扣毒品證物編號1 部│
│    │            │    │      │分【交查卷第16頁】;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      │驗餘毛重0.2966公克【交查卷第15頁反面】),檢驗│
│    │            │    │      │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4 包毛重各為0.19、│
│    │            │    │      │0.29、0.21、0.19公克(即查扣毒品證物編號2 至 4│
│    │            │    │      │部分【交查卷第16頁】);均屬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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