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易,61,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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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告訴人陳苓華於本院10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健雄於本院同年5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56、95、96、108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用以竊取本案電纜線之工具為油壓剪,該器具主要為金屬材質,且可剪斷如起訴書所載規格電線,客觀上自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金屬器具,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乃攜帶兇器實行竊盜電纜線之犯行。

㈡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其因竊盜等案件,亦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97號、104年度簡字第23號、第42 號、第104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疏未將機車鑰匙自車上取下之機會竊取機車及車上之太陽眼鏡1副、安全帽1頂,嗣又持油壓剪剪斷被害人黃郁文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之,衡其此等所為,均係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未建立應有之法治觀念,故對其之非難應予提高。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獲告訴人、被害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態度、所竊之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竊之物均經告訴人、被害人領回,兼衡其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雜工為業,有工作做才有薪水,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58歲中風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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