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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迨於同日14時58分許」應更正記載為「迨於同日14時5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不慎撞擊林萬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記載為「不慎與林萬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有於民國103 年間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更有於轉彎時與對向車道林萬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該車因而翻覆之交通肇事情節,不僅造成雙方車損,身體亦受有紅腫、擦傷等傷害,違反交通義務情節非輕,所為甚有可責;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3號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3月19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某麵攤處飲用米酒1瓶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往臺東縣成功鎮石雨傘某處尋找工人,迨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臺東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林萬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為警到場對林志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2563D)、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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