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交簡,135,2017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宏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錦宏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中午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7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6 年2 月7 日13時40分許,林錦宏途經臺東縣東河鄉省道台11線147.1 公里處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逆向行駛而與周田茂所駕駛、搭載陳清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周田茂、陳清琪分別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

其後林錦宏經送醫救護,復為警於同(7 )日囑託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29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129 %;

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部分除外,詳後所述),均據被告林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周田茂、陳清琪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周田茂、陳清琪)、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33張)各1 份在卷可稽;

且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指每公合(即100 C .C .)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在穩定狀態其與呼氣酒精濃度(即每公升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毫克數)間之比例關係適為1 :0.0005,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29 毫克,以百分比表示即為0.129 %,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645 毫克,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以採信。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因疲勞駕駛,逆向南下車道肇事云云;

惟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且參考德國、美國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以上各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公告周知,同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而查被告本件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29 %,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645 毫克,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意識、操控能力確實因體內酒精受有影響,與其逆向肇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非單純係疲勞駕駛所致,至為灼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貪污等案件,迭經:1、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

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1 號判決上訴駁回;

3 、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5 、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6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6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仍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7 、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仍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9 、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86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0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

11、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

13、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2 年 8月;

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12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129 %,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更因而生有逆向碰撞他車致人受傷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與證人周田茂、陳清琪調解成立,有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已積極彌補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自用小客車)、證人周田茂、陳清琪受傷程度(各為左側髕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