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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公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
案由欄「104 年度速偵字第103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度速偵字第103 號」;
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行「賴正章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正章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是由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關於被告犯罪日期為民國106 年3 月9 日乙節,分別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 份在卷可按,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記載為「公訴人」;
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 行記載為「賴正章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顯屬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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