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原交簡,23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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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謙自民國105 年2 月1 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東縣○○鄉○○村○○0 號住處,與兄長一同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翌(2)日8、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5 年2 月2 日11時許,陳銘謙行經臺東縣○○鎮○○里○○路0 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2 )日11時9 分,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銘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漱口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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