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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塑膠軟管參支、十字弓壹支、弓箭拾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高志航除前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外,亦於87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於第2次即104年間之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記載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某案外人(姓名年籍詳卷)購買,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者雖答覆業將該人轉讓毒品案件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後者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有該局106年4月7日信警偵字第1060010568號函、該署同年月13 日東檢德月106毒偵1字第5597號函各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而其未經許可而持有十字弓1 支、弓箭13支之行為,形成管理上之漏洞而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持有刀械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殘渣袋1 個,被告自承係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留,而該殘渣袋經警方初驗呈安非他命反應,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05 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1份、現場照片1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5111017、105111018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1第15頁、警卷2第5、6頁、偵卷2第6、18、19 頁),是該殘渣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屬無疑。
鑑於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扣案之塑膠軟管3 支,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均為其所有,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見偵卷 3第12頁),因該等物品均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
復扣案之十字弓1 支為禁止持有之刀械,性質上屬違禁物;
弓箭為十字弓發射所需之物,故扣案之弓箭13支之性質應與十字弓同視,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前述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扣案之夾鏈袋2個、磅秤1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符合上開沒收要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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