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秉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秉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記載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前於5年內即102年間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易言之,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之查獲經過,係因員警對監察對象案外人曾耀亮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曾耀亮有於105年9月10日與被告聯繫並涉嫌交易毒品,及於105年9月20日、105年10月4日與案外人鄭進安聯繫並涉嫌交易毒品,而於105年11月24日持搜索票同步搜索被告、曾耀亮及鄭進安之住處,有臺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曾耀亮與被告聯繫之時間距員警持搜索票搜索時已逾2月餘,難認於搜索前就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合理可疑,則被告於警詢陳稱其係於員警執行搜索前,主動拿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情,係於員警查獲前,且未對其採尿送驗,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阿安」即鄭進安,惟檢警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1日東檢德黃105毒偵674號函文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100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102、105年間,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更犯本罪,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重量如附表所示),乃被告施用毒品剩餘之物,經送鑑驗之鑑定結果,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0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包裝袋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白色晶體暨包裝夾鏈袋1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包 │2.毛重:0.4398公克 │
│ │ │3.取樣:0.0129公克 │
│ │ │4.驗餘淨重:0.4269公克 │
├──┼───────────┼─────────────┤
│2 │水車1組 │ │
├──┼───────────┼─────────────┤
│3 │吸食器(含玻璃管)1 組│ │
├──┼───────────┼─────────────┤
│4 │勺子1支 │ │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被 告 孫秉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孫秉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1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壢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20至21時許,在臺東縣○○鄉○里路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其於105年11月24日持搜索票搜索其住處,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勺子1支、水車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手機1支(手機已發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秉持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移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105年11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5113012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C-044)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水車1組、吸食器1組、勺子1支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