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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聖祥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 巷0 號「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機車停車場,見陽素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經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徒手持之發動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作自己代步使用;
並於其後將本案機車棄置於臺東縣關山鎮「電光橋」旁防汛道路上。
嗣陽素華察覺失竊、報警處理,乃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6 年3 月31日,扣得本案機車及前開機車鑰匙1 把(均發還陽素華)。
二、案經陽素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邱聖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陽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屬年輕、具有謀生能力,縱有代步需求,本可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恣意竊取本案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動機、目的亦均難認良善,更造成證人陽素華相當程度之損害與不便利,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堪可,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復係逕持用遺留之機車鑰匙以為竊取方式,犯罪手段係屬平和,加以本案機車、機車鑰匙均係於失竊翌日,旋為警查扣、發還證人陽素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查,自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並非鉅大;
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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