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原簡,6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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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領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領華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等以外之物罪。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引燃火勢,造成公共危險,然幸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失火燒燬物品種類及告訴人自陳財產損失約新臺幣600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麻竹      │
├──┼─────┤
│ 2  │塑膠護網  │
├──┼─────┤
│ 3  │水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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