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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世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彭菊仔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6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20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號
被 告 張世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乾為朝祥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以從事交通標示之油漆劃線工程為業,駕駛貨車載運劃線工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年7月15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同縣市大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對向慢車道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彭菊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彭菊仔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鎖骨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菊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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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世乾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 │時之供述 │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 │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
│ │ │當時已經煞車,且伊駕駛│
│ │ │之車輛亦停止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彭菊仔於警│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案發│
│ │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經過。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上開時、地,及案發│
│ │ │後被告、告訴人所駕駛及│
│ │ │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 │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案發當時之天候、路│
│ │(一)、(二) │面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
│ │ │、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
│ │ │傷處等情形。 │
│ ├───────────┼───────────┤
│ │現場照片6張 │證明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
│ │ │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駕│
│ │ │駛車輛之損壞情形。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1.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2│ 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
│ │月10日花東鑑字第106000│ 意對向慢車道來車,轉│
│ │125號函檢附之花東區106│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 │035案鑑定意見書 │ 為肇事主因。 │
│ │ │2.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
│ │ │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 │ │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 │ 為肇事次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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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實。 │
│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莊 琇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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