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原交易,1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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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冠字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鎮○○里○○00號之住處,已飲畢酒類(鹿茸酒2 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於106 年1 月20日7 時起,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工作及購物。

嗣於騎車返回其住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25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陳冠字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3 頁;

偵卷第7 、21頁;

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3、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 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猶未從中記取教訓,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顯是漠視法紀,且缺乏自律能力。

且被告雖非於飲酒後立即騎車上路,然其明知自身飲用多達2 瓶之鹿茸酒,卻未充分休息以利體內酒精消退,即冒險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其經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其在此情況下騎車,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均生高度危險,實應非難。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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