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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圓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圓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上午8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池上鄉新興村5 鄰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臺東縣池上鄉新興村新興路與產業道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新興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適告訴人謝紅梅騎乘車牌號碼000 -PQJ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池上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紅梅因而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鈍挫傷等傷害。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紅梅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再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 號和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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