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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德利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 段與大學路1 段交岔路口處,不慎撞擊前方由吳順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962 號輕型機車,致吳順全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陳德利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後)。
詎陳德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其已駕車肇事致吳順全倒地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吳順全呼叫救護車送醫、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不待警員等處理人員,未得吳順全同意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逕自駛離現場。
嗣陳德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下午5 時許,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2 隊警員自首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順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第11行各載「天候晴」、「重型機車」,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各為「天候陰」、「輕型機車」等語(本院卷第31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德利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嫌,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9 頁、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63頁至第6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順全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小組警員田英傑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38頁、第42頁)。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31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9 月11日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30日以102 年度原東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3 月4 日確定。
前揭案件①、案件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2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5日以103 年原東交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5 月12日確定,於104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背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器故障,機車無裝設行車錄影,故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據路人告知被害人肇事車輛車號為7S-1818號自小貨車,經查該車為失竊車輛,通報協尋該車時,陳男自行至臺東刑警隊自首坦承為肇事人,並帶領警方至停放肇事車輛處,由警方通知車主領回」,「當事人肇逃後於23日17時向臺東縣刑警大隊偵2 隊自首肇事」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小組警員田英傑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第35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05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許,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2 隊警員自首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成傷,未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候警員等處理人員,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恐無法釐清肇事責任,甚或導致傷勢擴大,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吳順全致歉(本院卷第68頁),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與告訴人吳順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成立調解後,其迄今未依約履行,此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東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程序筆錄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43頁),參酌其職業為「粗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2 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4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向友人李雨衽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 段與大學路1 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吳順全駕騎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順全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吳順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吳順全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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