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原易,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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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仲恩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仲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莊獻欽、吳齊農及薛雅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辜仲恩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如附表所示莊獻欽、吳齊農及薛雅萍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獻欽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辜仲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或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開戶並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本來交給其前妻簡怡青保管,當時簡怡青幫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後來與前妻離婚後,前妻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張一起交付,後來因為搬家而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張,事後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本案帳戶被通報為詐騙帳戶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且被告105年上半年有正當職業,並無資金需求及動機去幫助詐欺集團等語。

惟查:㈠本案帳戶係於由被告所開立,且告訴人莊獻欽、被害人吳齊農及薛雅萍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莊獻欽、被害人吳齊農及薛雅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信警偵字第1050018792號警卷第7至8頁、第19至20頁、第29至30頁,下稱警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玉山商銀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3份、ATM提款機提款畫面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7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1至39頁、第42頁),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且告訴人莊獻欽、被害人吳齊農及薛雅萍確實有受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該帳戶內。

㈡而被告是否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證人即被告前妻簡怡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從來不曾將辜仲恩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寫下來過,辜仲恩在102年11月來找我,我就將全部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還辜仲恩了,不曾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然後將紙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見交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

且證人簡怡青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辜仲恩於102年10月、11月間的時候來找我拿,當時辜仲恩就把全部的帳戶都拿回去了,提款卡密碼我記在頭腦裡面,我們的密碼他本來就知道,從結婚那天起到現在,辜仲恩一直都知道密碼是什麼,這是我們共同的密碼。

從來沒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或者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共同密碼是我的生日、辜仲恩的生日、小孩的生日最後面的數字。

離婚是在103年3月26日,之後至105年1至3月間,我都沒有跟辜仲恩聯絡了,之前共同密碼是252※※※(數字詳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反面)。

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有幾個帳戶是給前妻使用,前妻有幫我把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提款卡放一起等語(見交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並不相符。

且參以證人簡怡青於本院審理時,對是否曾將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乙節,明確表示不曾寫在紙上,其原因是該密碼是其與被告兩人共同之密碼,以家人生日數字所組成,而被告對證人證言之意見,亦僅表示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足認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如被告前開所辯,係因其前妻將密碼寫在紙上而與提款卡一同遺失,而遭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

㈢再依證人簡怡青前揭證述,其不曾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而被告自承本案存摺提款卡密碼為「252※※※(數字詳卷)」,為被告、簡怡青及兩人子女之生日組合,該密碼既非冗長,且對被告亦有特殊意義而容易記誦之特性,實無將密碼書寫於紙上,且不顧遭他人盜用之風險,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同置一處,顯與常情有違。

另衡情上開密碼共長達6位數字,依數學法則其組合千變萬化,如非被告提供,他人自無從得知該密碼為何,當無從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行,如被告僅為單純遺失提款卡,而未提供密碼,顯然不致於輕易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使用,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故自提款卡之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

而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地點,依被告所述為清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大樓之1樓接待處,然依該公司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第20頁),該處為公共空間,並無任何防盜設施,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殊難想像被告以此任何人均可出入之場所放置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㈤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利益另辯稱:被告105年上半年有正當職業,並無資金需求及動機去幫助詐欺集團等語,然被告有無正當工作,與被告有無可能貪圖額外不法利益出售或交付其所有帳戶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無直接關連,自不可以此推論有正當工作之人必不可能從事小額財產犯罪,是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尚無足採。

況依被告所提供之清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所載,被告在該公司在職期間為103年2月10日至104年11月5日;

105年3月10日至105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46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於105年3月29日前取得被告本案帳號提款卡,不能排除被告是因104年11月6日至105年3月9間因無工作,而有資金需求,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之可能。

且被告若非當時經濟環境有所困難,亦無須在搬離租屋處時,將其私人物品堆置在清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大樓1樓接待處之公共空間。

另參以被告於105年3月29日時,在玉山商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地區農會、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其存款累計亦僅有3,243元,亦難認被告並無資金需求。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故被告以不詳之方法,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正犯供其使用,就詐欺正犯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竟交付並容認其等使用,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㈦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所辯上開玉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等情,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告訴人莊獻欽及被害人吳齊農、薛雅萍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莊獻欽及被害人吳齊農、薛雅萍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對告訴人莊獻欽及被害人吳齊農、薛雅萍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前述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玉山商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莊獻欽及被害人吳齊農、薛雅萍等3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被告年齡正值青壯年,明知當前詐欺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致告訴人莊獻欽及被害人吳齊農、薛雅萍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並審酌告訴人莊獻欽及被害人吳齊農、薛雅萍等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為6萬3,189元之損害,且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實際獲有任何利益。

另被告本案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從事專案經理、現月薪約4萬2,000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僅需偶而給付母親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各次詐欺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且有固定工作,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為使告訴人莊獻欽及被害人吳齊農、薛雅萍所受之損害有所填補,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莊獻欽、吳齊農及薛雅萍支付損害賠償。

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且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陳昭穎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事由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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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莊獻欽│網路購物誤設│105年3月29日│臺東縣卑南鄉│2萬9,998元│
│    │      │分期付款,需│18時32分許。│泰安村泰安36│          │
│    │      │操作提款機變│            │1號太平營區 │          │
│    │      │更設定。    │            │內之自動櫃員│          │
│    │      │            │            │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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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齊農│同上。      │105年3月29日│臺中市霧峰區│2萬7,068元│
│    │      │            │20時34分許。│中正路806號 │          │
│    │      │            │            │霧峰郵局之自│          │
│    │      │            │            │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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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薛雅萍│網路購物設定│105年3月29日│花蓮市民權路│6,123元   │
│    │      │錯誤,需操作│20時55分許。│27號花蓮港務│          │
│    │      │提款機變更設│            │郵局之自動櫃│          │
│    │      │定。        │            │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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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被告辜仲恩應給付被害人薛雅萍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叁元整,給付方式為:在民國106年11月18日前,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叁元整至被害人薛雅萍所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被告辜仲恩應給付告訴人莊獻欽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告訴人莊獻欽所使用指定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辜仲恩應給付被害人吳齊農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捌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吳齊農所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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