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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然因教育召集前夕受有腳傷,雖曾電洽該管承辦單位告知受傷情形,仍未事先完成請假手續,即逕未遵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建築業承作小包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學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教育召集前夕受有腳傷,一時失慮而未完成請假手續,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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